普遍的公众参与,不仅对于衡量公众的权利范围具有意义,更重要的时,公众广泛的热情和出于实际生活之中的敏锐的视角,对于保护濒危动物而言,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四) 简要的构架尝试
1. 实体规范
濒危动物保护的地方性立法应当包含两个方面的实体性规范:一般性的权利与义务(即普遍适用于区域性濒危动物保护的原则与条款),以及针对特殊动物的专门性保护条款
○1一般性的权利与义务
这一部分主要从宏观的方向对濒危动物保护予以权利和义务的确认,包括前文提到的宗旨、原则以及明确相关的概念。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应该赋予公众一定的明文规定的环境权,否则,要调动这样一个巨大的群体的积极性,改变他们全体对于濒危动物的态度,实在太过艰巨。
○2针对特殊动物的专门性保护条款。
不同的物种对于保护的要求是不同的,条款也应当随之不同,比较具有参考价值的是《厦门市中华白海豚保护规定》○25
2. 程序规范
(1)常规性程序
这部分包括事前的影响评价程序、特殊性经营的许可程序、事中的检查程序。
○1影响评价程序
即对所有可能影响濒危动物生存的行为和项目进行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价,包括调查、预测和评价,并对可能的影响提出具体的防止破坏的建议,最后由环保部门决定是否予以批准实施开发的建设活动。这是目前各国通行的事前防止侵害的措施。由于环境影响评价所具有的科学技术性、前瞻预测性和内容综合性,这一程序的有序履行必须注意以下问题:审查权限的清晰划分、评价内容的严格界定、参评人员的专业素养、评审程序的公平有效以及不批准时明确的告知义务。“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2特殊性经营的许可程序
这一程序是由市场准入制度发展而来,某些行业和行为的存在本身就对濒危动物的生存和发展具有可预见的危害性,但是由于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产业结构的合理,对这种特殊行业就一定要进行必要的限制与准入,这一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也作出了明文的规定。
○3事中的检查程序
这一点在《
野生动物保护法》中也有明确的规定: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