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保护濒危动物的地方性立法探索(二)

  2. 位阶如何?
  1992年3月,在参议院预算委员会上,宫泽首相面对即将召开的“联合国环发大会”,首次提出“恐怕不能不考虑有关环境问题的基本法等问题了”。并在同年4月的“地球环境社会贤达会议”的致辞中,明确向各有关省厅下达了修改有关法律的旨意。○15日本在相关环境问题的位阶中选择了效力仅次于《宪法》的基本法。在我国,行政规章产生的目的是适用法律或者在法律缺失的情况下应对突发性紧急事件,对于濒危动物的保护,我国尚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确认和保障,这就在第一个层面上阻断的行政规章对法律法规适用的具体规定解释;另一个方面,我国现有的行政规章都停留在事后补救的层次上,缺乏提供预防性规范的能动性,这与行政规章的制定者较之立法者在专业素质层面的低下和法制敏锐度的迟钝有很大的联系。同时,降低行政行为对司法建设的干涉亦有利于法的执行和尊严。
  由此,从法律法规的统领性和行政规章的不能为两个角度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保护濒危动物的地方性立法探索,有必要以位阶较高的法律法规的形式作出文本以保障濒危动物的生命及安全。
  (四)地方性立法的可行性
  确定了保护濒危动物立法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就需要进一步了解:是制定一部《濒危动物法》统领全国,还是各个地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及立法权限制定相关的规定。前者,ESA是最为成功的范例,后者,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厦门市中华白海豚保护规定》也是地方性立法的初探先驱。谁来立法?最终仍旧应该取决于我国濒危动物保护立法传统和我国现存濒危动物的特点。
  首先,我国现存的法律法规中效力等级最高的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前者对濒危动物的保护条框只在十七条提到: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而后者虽然将文本所涉及的野生动物定义与濒危动物定义部分重合,但仍是提纲挈领式的提出制度保障和后果模式。但做为基本法而言,其已经为制定地方性法律法规提供了立法依据排除了基本法层面的立法需要,同时,大而化之的条文也为各地因地制宜提供了广泛的空间。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