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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濒危动物的地方性立法探索(二)

  2. 立法依据
  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作为环境法律体系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根据该法的基本原则所颁发的大量有关野生动植物资源多样性保护的单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如《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
  另外如《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渔业法》、《水生野生动立物保护条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海洋环境保护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和《渤海区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等、地方有关野生动植物资源多样性保护的法规、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野生动植物资源多样性保护的法律、我国加入的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国际公约,如《生物多样性公约》、《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以及《人类环境宣言》和《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以及我国有关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国家政策性文件等都将为我国野生动植物资源多样性保护提供了立法的依据。
  3. 小结
  国外的科学制度、国内不多的充满责任感的勇敢的局部尝试以及可以做为渊源的众多立法依据养育了保护濒危动物的地方性立法的肥沃土壤,一切,无不向环境法制作出宣言,在濒危动物保护的地方性立法中,立法者表现出来的诚意(good faith),公众所表现出来的热心,将不懈的保持生命与生命之间的平衡,成为面对问题的不竭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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