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学校违规收入征税的功与过
翟继光
【关键词】择校费;征税;可税性;合法性
【全文】
最近有关学校择校费和赞助费征收营业税的问题引起社会的广泛争议。首先是2006年1月12号,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其中规定“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均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要按规定缴税。”2006年2月28日,税务总局有关人士表示“对超标准收费和择校费、赞助费征税并不是承认这些收费是合法的。根据税法的规定,单位和个人有应税劳务收入就应该缴纳营业税。”
对此问题,整个社会明显分为两个阵营:专家和学者绝大多数支持这一规定,认为是对税法学界讨论的可税性问题的最好例证,一项收入是否具有可税性主要看其是否满足税法规定的课税要件,至于其合法与否并不在税务机关考虑的范围内,因此,对一项收入征税也并不意味着认可了该笔收入的合法性。但是社会普通民众基本上反对这一规定,认为,不合法收入应当没收,不应当征税,如果非法收入可以征税的话,税务局可以征妓女的税、征小偷的税、征贪官的税……,这样就无异于认可了这些收入的合法性。
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首先需要明确一点,学校“超标准收费和择校费、赞助费”并不能简单等同于非法收入,因为对于非法收入,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即予以没收。上述收入顶多属于“违规收入”,即违反国家关于学校收费的相关规定,并不是典型的非法收入。因此,社会普通民众将其夸大为非法收入进行讨论无疑偏离了对核心问题的讨论。
对于非法收入是否可以征税,学界本身也存在讨论,但绝大多数观点赞同非法收入可征税。但很多学者没有明确其限定范围,即在尚未被有关机关确认为非法收入之前,任何收入(公益性、财政性等收入除外)都具备可税性。但一旦被有关机关确认为非法收入,对于该非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而不是先征税再没收,或者仅征税不没收。因此,严格说来,学界所主张的可税性理论是税务机关在征税时只考虑是否满足课税要件,而不考虑是否合法,当然,税务机关也没有权力去判断纳税人收入的合法性。具体到学校违规收费的问题,一旦被有权机关确认,应当退还给相关当事人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这里的“有权机关”显然不包括税务机关。既然税务机关无权认为学校的收入是否属于违规收入,即使税务机关对某笔收入征税了,而该笔收入在事后又被有权机关确认为违规收入,也不能说税务机关对违规收入征税了,因为在税务机关征税之时该笔收入在法律上并未被认定为违规收入,根据合法推定原则,在某项收入没有被依法认定为非法收入或者违规收入之前,都应当推定为合法收入。因此,税务机关是在对某项被推定为合法收入的收入进行征税,而非对违规收入或者非法收入征税。财税[2006]3号文件不过是对学校收费免征营业税范围的界定,即明确营业税的课税要件,并不是为了判断学校某项收费是否属于违规收费或者非法收费。因此,社会各界批评该文件对非法收入征税实在是冤枉了该文件,打错了靶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