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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四、夫妻侵权责任体系的构建
  法作为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生活的介入和调整,不仅担负着帮助个案当事人解决纠纷、平衡利益的重任,其更为宏观的终极目标乃为实现一种社会预期,从而引导公民建立一套利己又利他的行为模式。夫妻对外为一个共同体,对内则是两个相互平等的主体,婚姻法的私法属性、民法归属性决定了夫妻间损害赔偿的性质。按照传统的观念,公法规范是强制性的,私人协议不得变更公法;私法规范具有任意性,私法的意思自治不仅在于确认私权的自主处分性,而且赋予意思自治优先于法律的效力,私法的任意性可以通过当事人单方、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来排斥对公法的适用,避免公力的武断干涉。在私法体系中,特别是婚姻关系中,要彻底根除法制不健全、实行人治的时代留下的顽症,纠正那种视夫妻间的矛盾为家庭内部矛盾,不用法律即可调适的谬误看法。在运用民法的一般原理处理共同体内部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纠纷的同时,又要考虑到夫妻之间特殊的亲情关系与伦理性的特点,在个人权利的保护中,适当加入公法渗透,把法律调整的强制性与民事调整的任意性有机结合起来。
  第一,明确夫妻配偶身份、确定配偶权及由配偶权产生的身份权的范围。现行法律有关夫妻间侵权法律责任体系缺乏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明确夫妻间的配偶权,特别是作为调整特定身份人之间相互关系的核心法——《婚姻法》,没有明确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对夫妻这一特殊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未予涉及,这种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夫妻关系的法律调整不可避免地出现漏洞。配偶权在我国还是一项存有争议的权利,其内涵仍处于探讨阶段。因配偶身份而导致的损害赔偿,修正后的婚姻法以第3条“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和第4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原则性规定为依据,以过错配偶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而负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从而规避了对倍受争议的配偶身份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因此,必须正视夫妻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在立法中明确规定配偶权的内容以及由此而派生出来的身份权,为惩罚配偶间侵权行为和救济受害人创造前提条件。
  第二, 协调法律与道德对配偶关系的调整,确立配偶侵权的法律责任的例外性条款。法律确立配偶间侵权的法律责任,是依法治国和法律平等、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是配偶间独立平等人格权的强制保障;它体现着公法对私法的渗透,是当事人选择法律途径保护合法权益的根本保证。法律与道德之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冲突,二者都是通过规范或确立某种原则观念的方法来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婚姻关系的伦理性要求配偶之间关系的调整具有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协调性:若过分地依赖道德,容易漠视法律、轻视权利;配偶关系中融入了太多的情感因素,若忽视道德的作用,又不利于缔造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氛围和提高婚姻家庭生活质量。因此,法律在制定配偶间侵权责任体系时,应当充分考虑婚姻关系私法的属性,在侵权行为尚未构成犯罪时,充分尊重受害当事人的合理请求,适度规定免除加害人民事责任的例外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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