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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106条第2款又进一步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婚姻法隶属于民法,民法中的基本理论在婚姻法中同样适用。夫妻关系也是一种民事关系,其行使不应违背民法的有关规定。配偶一方对他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实际上侵害了他方的合法的健康权、人格尊严及人身自由权等;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配偶违反了配偶之间特有的忠实义务。这些行为都是对配偶一方合法的人身权的严重侵害,按照侵权责任的规定,有侵害就应该有赔偿。婚内损害赔偿制度就是配偶一方侵害了对方合法的人身权及财产权,无过错方有权针对所受的损害提出赔偿请求,过错方应对此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这一制度完全符合民法原理。
  然而,针对家庭暴力等婚内夫妻侵权行为,我国的法律更多的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婚内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却往往被人们所忽视。笔者认为,确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惩罚过错,保护无辜,形成扶正祛邪,惩恶扬善的社会风气,于国于民都有利。
  二、构建婚内损害赔偿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不赞成在婚姻领域进行婚内损害赔偿的一个主要理由是在我国《婚姻法》2001年修正案颁布之前,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以夫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个人财产的欠缺和共同财产取得的原则使婚内赔偿毫无意义。如果赔偿一方没有个人财产,判决如何执行?另外,即使法院判决过错一方赔偿无过错另一方若干损失,这一财产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仍应该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本达不到弥补受害方损失的作用,建立婚内损害赔偿有何意义和价值呢?然而,我国现行《婚姻法》修正案,已经弥补了上述不足。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夫妻约定财产的内容、方式和效力等问题,这些规定为婚内损害赔偿提供了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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