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上述关系企业章的规定是在“审查‘
公司法’第
13条修正案时所谓附带决议之催生下之产物”。而大陆在原第12条2款有关“转投资限制”的立法修改以后,如何应对因企业转投资而形成的公司集团化经营所带来的法律挑战,也是需要立即思考答案的问题。我国未来宜借鉴德国股份法上有关“事实康采恩”及我国台湾地区
公司法关联企业专章的规定,补充进行专门立法。废除了转投资数额的限制,却没有注意转投资的弊病,新
公司法仍有待继续完善。
五、一人公司的设立是否真能促进投资?
新
公司法主要是通过强制性规定来规范一人公司的,从立法者的本意来看,一人公司毕竟不是典型的公司形式,它只是异化了的公司形式,但由于其事实上的存在,以及存续过程中的不可避免性,因此,一方面要允许其存在,另一方面,一人公司相对于普通公司来讲,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其所设公司之间容易出现财产、人格等方面的混同,从而会使股东容易利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基于这些考虑,新
公司法分别从股东身份、注册资本、设立登记记载事项、财务与法人人格否认等方面对一人公司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主要有:(1)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10万元);(2)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强制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3)股东对公司债务随时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按照第64条的规定,股东必须“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方能免责,而如何达成证明责任并没有标准可供参照)。
事实上,经验表明出资数额和年度报告对于债权人保护并无多大意义,如上述第(1)项要求,在未来的公司实践中可能继续通过虚假出资的方式回避,而第(2)项要求在会计师操守不足的情况下可能形成贿赂的激励。真正对一人有限公司的出资人构成“威胁”的,是第(3)项,尤其在其未能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时,可能成为真正的法律风险。中国的
公司法中,对一人公司规定这么多的限制性条件,可能在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制度当中也是少见的。如此严厉的控制措施以及高昂的设立和经营成本,试想还有多少人愿意去设立一人公司?如此一来,股东当然会通过寻求设立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来避开这些严格的限制,而传统上的一人公司的存在从目前新
公司法的制度设计来看,并不能避免。因此,只要再找一个其他人来成为挂名股东即可成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而不再受设立一人公司这么严格的规制。新
公司法有关一人公司的规定,并不能在解决实质一人公司的问题上带来多大的帮助,在某种意义上反而促使了实质一人公司的大量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