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采授权资本制,而采取了股东出资分期交纳的制度是否合理?
新
公司法修改采用了股东出资分期缴纳的制度,但这不是授权资本制,也不是折中授权资本制,而是在法定资本制框架中的股东缴纳出资制度的改革。笔者认为,这次
公司法的修订只不过是承认了现实生活当中的一个现状,换句话说,在
公司法修改之前,实际上已经有相当多的省份工商局已经是允许分期缴纳出资。尽管我们在宪法学意义上讲,他们可能有违宪的行为。但是它是个事实,这次立法上好像给予了一种承认。
随着这种制度的采纳,后面可能会延伸很多新问题。虽然新
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了股东会上表决的时候,是按实际出资的比例去表决,分红的时候是按实际出资比例去表决,但仍可能延伸出以下问题:如果某一出自人认缴出资后又不能按时缴纳了,不管这种情况是出于恶意的还是不得已的,这个怎么处理?是允许它转让,还是不允许它转让等等。在此次
公司法修订的讨论过程中,有学者提出:同时期设立公司的股东要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法中对股东对出资有连带责任的情况仅规定了一种,就是在股东实物出资(现物出资)的时候,如果估价是掺水股,那么该股东自己要负补足的责任,其他的股东有连带责任。现在如果该股东认缴了资本不缴纳怎么办?在某一股东未把资本出足之前,其他股东已经将股本转让,非设立时的新股东还有没有填补责任呢?这些都是将来
公司法实施以后有可能会遇到的新问题。
四、删除转投资限制的有关规定是否适当?
新
公司法删除了原法第
12条第2款有关“转投资限制”的规定。其既有正面的意义,又会带来新的立法课题,即关联企业或企业集团如何进行规制的问题。
事实上,原法12.2的规定借鉴自我国台湾地区“
公司法”原第
13条,但后一条文对于转投资的限制经过1980、1983、1990年的多次修改,已经没有实际意义了。值得注意的是,台湾地区在放松转投资规定的同时,认为应当对关联企业(在台湾称为“关系企业”)的管理进行立法,以一方面鼓励企业进行多角化经营,一方面防止企业因非法的利益输送而发生弊端。终于,该地区于2001年修正“
公司法”时增加第六章之一“关系企业”的规定,以12个条文的规定为控制—从属公司及相互投资公司中弱势企业及其中小股东和债权人提供保护。具体制度包含:控制公司、其负责人、其他受有利益之从属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债权的衡平居次原理,投资情形之公开化,相互投资公司行使表决权之限制,关系报告书及合并财务报告之编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