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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的缺陷与不足

  
  一、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并存的立法模式是否合理?
  新公司法123条增加了独立董事的有关规定,这就意味着,中国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不但沿袭了大陆法的内部治理结构,而且照搬了的英美法的公司治理模式。简单地用好坏来判断这种立法结构是不科学的。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不改变原有公司治理结构的情况下,通过设立独立董事制度达到了改善公司治理、提高监控职能的目的,实现了公司价值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但美国各州的公司法一般既不界定也不要求公司应有独立董事,而纽约证券交易所和纳斯达克股票交易规则虽有此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增强交易所的品牌和信誉。大陆法国家则在公司董事会之外,设立了独立的监事会,并且由监事会监督公司的董事会,亦收到了公司治理的良好效果。中国采取了世界上独一无二的模式,即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并存的模式,而独立董事的设立未必就是“灵丹妙药”, 且在中国所有的公司里,监事会也根本没办法来监事董事会,因为没有实质的权力。
  从交易成本和组织费用来看,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呈现何种形态,应该完全由组织者自己决定。公司法的繁琐不但违背了民商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而且会人为地加大整个社会的组织成本。所以,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更有弹性,应当让公司的设立人有更多的选择权。从这个角度来看,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大有商榷的必要。如果保留监事会,同时增加独立董事的规定,那么很有可能增加公司的组织成本,降低公司对外竞争能力。这样的公司法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更不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切身利益。事实上,近年来,在中国的上市公司中存在着大量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事件,可是当公司出现违法行为时,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并不能起到制约作用。况且目前法学界对于源于英美的独立董事制度以及独立董事的定位问题存在很大的争论,包括对独立董事的来源、权限以及数量的问题都有争议。所以,立法者在借鉴英美法国家公司制度时,应当三思而行,不能够在公司法上规定太多不必要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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