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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法上推定的适用

  最后,推定的适用必须坚持公开的原则。不论是法律推定还是事实推定都应当公开。一般来法律推定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有较大的可预测性当事人也较容易获悉推定适用的情况和后果,因而较可能主动地进行反驳与抗辩,以维护自身利益。而事实推定则主要依据法官自由心证作出,而自由心证的过程具有较大隐蔽性,不易为当事人把握,因而可能影响他在法官作出推定前进行充分的举证与抗辩。因此,司法推定必须具有公开性。具体可设计为当事人在法官作出推定前享有被告知权,他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充分的举证和辩论,既可对形成推定的基础事实进行反驳,也可对推定事实进行反驳。[10]
  四、推定的法律效果
  利用推定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民事审判中对待证事实证明的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必然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首先,推定的适用能够引起举证责任的转移,这是推定适用的最显著和最重要的效果。基于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差异,两种推定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通常认为事实推定转移的是举证必要,而法律推定转移的是举证责任。[11]法律上的推定属于实体法对举证责任加以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因而受不利推定的当事人提出反驳,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就其性质而言并非反证,而是本证,必须提出证据推翻依据法律推定的事实。即必须达到使法官确信推定的待证事实不存的程度。英美国法系的学者同样认为,法律上的某种推定,基于其盖然性的背景,实际上只具有可能性,不应该一提出反证就失去拘束力,其效力应维持到反证有证据上的优势,审理事实者认为足以推翻推定时为止。[12]许多国家证据法都对这种法律效果予以明确的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281条规定:“法律上推定之事无反证者,无庸举证”;德国民诉法292条规定:“法律就事实的存在为推定时,以法律别无规定为限,相反之证明为合法”;奥地利民诉法270条规定:“法律所推定之事实无庸举证”。在学理与司法实践,都要求这些规定的推定的推翻须以证据证明推定事实不存在方成立。
  至于事实的推定,属于逻辑上演绎的推证,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提出,当然可以对推定的事实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法官适用事实推定是依据法无明文规定的经验法则形成的心证。它不步及实体法因而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只发生举证必要的转移。“事实上的推定,属法官自由心证范围内的问题,在发生举证的现实需要(本概念与举证责任不同)时,并不与举证责任相联系。”[13]因而,受不利推定的一方当事人只要提出证据使事实(基础事实或推定事实)真伪不明,阻止法官对推定事实的确信即可使推定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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