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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法上推定的适用

  推定的适用应该设立规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原因的考虑:一是用推定来认定法律上的真实有具缺陷。推定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推定是一种不完全的证明方式,虽然具有较高的盖然性,但与客观真实的程度上,仍会有一定的距离。并且,推定出的事实的真实程度还与案件的复杂程度,法官的素质和经验,基础事实的真实可靠程度等因素有着直接的关系。因而推定适用需要较严谨的规则,以增强其程度功能。二是,防止官法滥用自由裁量权,随意适用推定。法律设立规则就是要使法官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以便能够按照严谨准确和前后一致的总体目标适用推定。因而,立法上规定推定为证明方式的国家,大都注重其规则的创设。[8]法国民法典第1353条规定“非法律上的推定由审判员根据学识与智虑定之,但审判员只得为真诚、正确而且前后一致的推定,并且只予法律许可用人证的情形始得为之,但在以诈欺为原因而提起取消证书之诉的情形,不在此限。”意大利民法典对此作了类似规定。美国的证据规则也对推定的适用作了更加周密的规定。
  我们认为推定作为一种证明方式,必须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只有对推定的适用设置理性的程序规则,才能趋利避害,使推定的价值得到彰显。推定作为法官自由心证的重要体现方式,其正当性不能仅仅依靠法官的良心与理性来保证,特别是当前我国法官的总体素质还处在有待提高的阶段,推定适用规则的创设更有必要性。
  首先,推定应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根据推定的逻辑思维方式及可能产生的法律效果,我们认为推定应该遵循这样的程序进行:(1)基础事实真实可靠性的认定;(2)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间常态的因果关系的认定;(3)在认定因果关系基础明示适用推定;(4)受推定不利影响的相对方提供反证和抗辩;(5)最后确定推定成立与否。当然我们还应该注意到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的区别,对它们的适用程序作相应的调整,使其更加科学。此外,推定程序的创设还应当与审理程序上的合议制,审级制联系起来,以保证推定程序的正当性。
  其次,应当为相对一方设立反驳的规则。推定只是根据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而作的一种推断,不能排除例外,因而推定应该是允许反驳的。推定的事实都可以反驳,但反驳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9]但是法律有时基于特殊目的的考虑而将一些事物之间的常态联系绝对化,不允许反驳,当然这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为了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应从程序上给因推定而承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进行反驳和抗辩的权利和机会。一般来说,反驳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可以对基础事进行反驳,只要提出证据使基础事实真伪不明,推定便不可成立;也可以直接用证据对推定的事实进行反驳,在这种情况下,对事实推定只要使推定的事实真伪不明即可,而对法律推定则必须达到使法官确信推定的事实不存在方可阻碍推定的适用;还可以从推定根据的经验法则进行反驳,如果经验法则的盖然性低,不可信,则推定没有依据而无以适用。
  再次,应以法律推定作为推定的常规方式,凡法律规定有明确规定适用推定的必须依法律推定,法官不能不用,也不能依其它法则作出推定。在事实推定上务必遵守逻辑严谨、内容精确和推理前后一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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