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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法上推定的适用

  推定是依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运用已知的事实推断待证事实在法律上成立的一种思维过程。这种常态联系是人们通过生活中长期、反复的经验积累而取得的一种因果关系认识,具有很强效力的盖然性即当一种现象存在时,另一种现象必然存在或会出现,人们能够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利用事物之间的这种常态联系作出科学的推断。在适用推定时,如果某个推定是依据某种经验法则来作出的,我们就把这种经验法则称为推定适用的经验法则。这种经验法则是长期经验积累而总结出来的,符合客观事物的发展规律,体现出事物发展的前途和方向,因而是具有科学性的,在以后的相同推定中得到普遍的遵守。
  然而,这种经验法则毕竟只是以往经验积累而得来的,具有强烈的主观色彩,法官把何种经验法则当成可以适用推定的法则,与法官所生活的社会环境,个人素质与经验,案件性质及复杂程度等因素有很大的联系。因而不容易把握。但是经验法则又是适用推定关键问题,没有一定的经验法则为依据并无法作出推定。
  一般来说这种经验法则的把握需要法官较为自由的自主判断,案件是纷繁多样的,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的表现形式也是多样的,法律很难对体现这种多样性的经验法则作出周密的设定与安排。因而,在证据上奉行自由心证制度的国家的法官对推定所依据的经验法则较容易把握,适用起来也较灵活自然。而实行法定证据制度的国家,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律事先以明文规定,法官无权按照自己的思维与认识自主地判断证据,对经验法则的适用则较难把握。然而,由于我国证据法律法规的疏漏与不完善,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了过大的空间,推定依据的经验法则的选择与适用随意性较大,损害了推定的科学性。而从总体上看,法官也希望在推定的适用上能够有较为稳定而又便于操作的标准。所以,我们认为在法律上对可以适用推定的情形和何种经验法则可适用于推定作出明确的规定是有必要。也有不少学者在这方面作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叶自强先生认为应该“从我国实际出发,采法律上的推定论立场,并参考国外的立法学说及案例,对推论及少数不可反驳的推定作出具体规定。”并且拟制了十八种推定法则。[7]
  我们认为法律上的推定与事实上的推定在司法实践中都是存在的,而且也都是必须的。立法者应该把那些已经深为人们熟知和把握的经验法则,通过立法的形式固定化,条文化而成为法律,以规范推定的适用,也为法官适用推定提供确定的依据,也可以约束法官,防止其主观擅断,随意适用推定。然而,法律也无法将人们依据事物常态联系进行推定适用的经验法则作出周密的设置。且事物的联系是复杂多变,诉讼实践若少了法官根据事实的推定,推定的价值毫无疑问地会受到折损。因而,我们认为,就目前我国的情况来说,不能单纯依法律所确定的经验法律来推定,它应该有多种形式的补充。具体来说,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可根据四种类经验法则来适用推定。第一类是法律明确规定了推定的情形,这类是大量存在于各种法律当中的,也是最主要的法则,具有确定性,只要法律明确作出了规定,法官就必须适用,而不能舍弃而采其它法则。第二类是为人们普遍认可的经验法则。这类法则虽然还未上升为法律,由于是长期经验积累后为人们共同认可和接受的,因而具有普遍性,依据该经验法则的推定不会失去正当性。第三类是经过实践检验的理论学说。理论学说是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形式,如果反过来又被实践所证明,则其科学性是经得住检验的。第四类是某种典型案件所确立的适用推定的情形。这种情形的存在主要体现在上级法院经最高法院批复后审理的案件适用推定而形成的法则,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能产生较强的拘束力。可以说,某些典型案件审理中适用推定所采取的观点或多或少会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审理产生影响。
  三、推定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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