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据法上推定的适用
叶榅平
【摘要】推定是现代诉讼中的一种重要证明方式,应该规则化。在深刻认识其属性、特征及价值的基础,我们更要研究推定适用的条件、范围、规则及其依据的经验法则等,促进推定立法的完善,保证推定被适当地适用。
【关键词】推定;证据法;适用
【全文】
引言
推定作为证据法上的一种证明方式,是指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当某一事实存在时,推引另一不明事实存在。[1]审判者在审理案件时,通常是对与本案有关的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来认定事实的,但是在遇到案件事实不清,真假不明而又没有证据来证明时,审判者则须借助推定的法则来判定事实,以防止诉讼陷入无法进行的僵局。法律对推定的定义最早出现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349条,该条将推定表述为“法律或审判员依已知的事实推论未知的事实所得的结果。”后来被许多国家的立法所吸收,并得到了不断的完善。由于两大法系证据制度上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对推定的适用条件范围,经验法则,规则及效果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而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自由心证制度,推定的适用则更多地体现了法官的良心与理性判断。在现代司法审判中推定已成为事实审理者用以认识和判断证据材料并最终认定案件事实的常规手段。[2]推定在证据的舞台上倍受人们青睐,其魅力在于推定不仅是科学的,而且是审判实践所不可或缺的,其重要的诉讼价值在于可以缓解某些证明的困难,避免诉讼陷入僵局,可以减少不必要的举证,提高诉讼效率,可以促进举证责任的公平分配,[3]也充分尊重了世界公认的一些经验法则,折射出对于社会价值取向的思考。
推定是依据事实的常态联系而作的一种推断,是建立在盖然性的证据基础之上的,相对于证明来说,是一种降低了标准的不完全证明,因而其结论具有盖然性、不精确性和不周延性。这也是推定局限性的主要体现。推定的这种盖然性的大小还与案情复杂程度、法官素质、基础事实的真实可靠程度等因素相关。但是我们不应因推定的这些局限性而否认其科学性和必要性。而应该通过科学立法,趋利避善,使推定在诉讼过程中被更加严谨、科学地运用,以实现诉讼结果的公正性与诉讼过程的正当性。
不管是法律上的推定还是事实上的推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都是普遍存在的。然而我国的
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推定的证据规则作出规定。《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5条弥补了这一空白,作为民事诉讼适用推定的法律依据,在审判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人们对推定认识的深入,推定在审判中运用越来越普遍,我国目前的法律显然不能满足现实的要求。法律对推定证据规则没有明确规定,致使推定在具体适用中显得随意而无规则,法官适用推定缺乏约束机制,自由裁量权过大,这给推定事实的真实性、客观性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因而我们在深刻认识推定的属性、特征的基础上,肯定其重要价值的同时,更要对适用推定的法则作深入的研究,为立法确立科学、合理、可行的推定证据规则提供理论指导。鉴于目前理论是对此讨论的还不多,笔者想作些尝试,以期抛砖引玉,引起人们对这一问题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