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实施以来产生的影响
(一) 对TRIPS协议的影响
正如前文所述,《多哈宣言第六段的执行决议》对TRIPS协议的影响非常之深远,是其第一次引起了TRIPS协议的修订。TRIPS协议订立的初衷就是要使得世界范围内的知识产权保护达到一个和谐的状态。[142] TRIPS协议的起草者认识到有的情况下人类的健康利益将超过专利保护的利益,所以在第31条内写入了健康危机下的强制许可的条款,然而,当时只能是在本国范围内进行强制许可,所以只有该国有生产药品的能力,该条优惠措施才有意义。根据《执行决议》达成的妥协结果,不仅是受公共健康危机威胁的国家有权发布强制许可,那些有药品生产能力的国家也可以根据处于公共健康危机的国家的请求发布强制许可。然而,《执行决议》并没有明确给出何时属于可以使用强制许可的具体状况,也没有对补偿专利持有人的具体操作进行规定,[143] 这也为下一步TRIPS协议的修订留下了谈判的空间。
(二) 对仿制药品的生产的影响——以印度为例
可以说,《执行决议》对TRIPS协议第31条(f)的限制在实践中的影响,直到2005年1月1日才得以显现,因为印度是仿制药品生产商与出口商集中之地,而该国在2005年1月1日之前对药品行业是不提供专利保护的。[144] 印度仿制药品生产业之所以能够这么发达,就是得益于其不保护药品专利。比如一个非洲国家需要给与一种治疗艾滋病的药品强制许可,则他们通常选择从印度进口药品。在2004年底,印度履行了其承诺,制定了《专利(修订)条例》。[145]
在印度对药品专利开始保护之后,产生的影响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在2005年1月1日之后发明的新药显然要受专利权的保护。此种情况下,除非印度采用强制许可,否则就不能以低价的仿制药物的形式出现。第二,印度将开始处理从1995年1月1日放入“邮箱”的专利申请。一旦申请通过,则药品还可以享有从申请日起20年专利保护期的剩余部分。在1995年1月1日到2004年12月31日之间,印度的“邮箱”当中等待审查的药品专利有将近7000个[146] ,而且迄今对这些申请的准确内容与潜在影响仍没有定论,印度对
专利法的修改也还没有正式的完成。[147] 如果正式授予这些申请药品专利,那么会对世界范围内仿制药品的供给产生重大的影响。然而,就世界范围内针对艾滋病的治疗药物来说,大部分是基于在1995年之前就已经申请的专利,因此看起来印度国内厂商对这些药品的生产并不会受到邮箱内专利申请的影响。但得出这样的结论似乎为时过早,因为药品生产商可以通过改进配方、组合药物效果等方法获取新的专利。由于印度
专利法本身并不允许对已知商品新用途,和多种商品的组合用途进行专利申请,对邮箱中该类专利申请结果会是如何并没有确切的答案。[148] 总的说来,那些早在1995年之前就开始生产的治疗艾滋病的一线药物还是不会被授予专利。而关于其他药品,要取决于印度新的专利立法。
(三) 各国国内立法的应对
公共健康与药品专利议题是受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话题,也是与许多国家的利益息息相关的,所以,《执行决议》的出台引起了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关注,也有国家采取了一定的相应立法措施,加拿大是WTO成员里面第一个根据《执行决议》进行国内立法而予以执行的国家。[149] 2005年5月,经过一年多的争论,加拿大对《专利法》[150] 和《食品与药品法》[151] 进行了修订。修正案的目的就是为了规范加拿大的药品生产商在何种情况下,应履行何种手续才能将强制许可下生产的药品销往发生公共健康危机的国家。根据修正案,加拿大专利委员会可以对满足法案条件的提交申请方授予许可证[152] ,该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到期后并且可以续展两年。在许可证下生产的药物,不能超出许可的内容,而且只能用于出口到合格的进口方国家之内。[153]
该法案同时要求在一些情况下,许可证的持有者要向专利人支付专利使用费。[154] 如果制造方对药品进口方出售药物的价格高于加拿大本国该药品价格的25%,专利持有人就有权申请终止该项许可。[155] 但是如果生产方证明价格不高于成本的15%,则该专利许可可以不予终止。[156]
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赘述加拿大法案的详细内容,总之,其基本要求还是与《执行决议》相一致的。[157] 在执行总理事会这个决议的过程中,加拿大成为了发达国家的一个典范,在加拿大颁布这个立法之后,也有其他一些发达国家效仿对国内的
专利法进行修改,以保证本国制药商能够按照《执行决议》的要求向其他国家出口仿制药品,这些国家包括挪威[158] 、瑞士[159] 等,有的国家表示将对立法进行修改,如法国[160] 、荷兰、韩国等,欧盟也提出了修改专利法的提案。[161] 因此,随着越来越多的发达国家加入到允许本国企业出口强制许可下药物的出口,《执行决议》在现实中应用的可能性也在增加。
(四) 对国际制药行业的影响
虽然文章的第二部分分析了TRIPS协议对药品可及性造成的很多负面影响,然而我们不能忽视专利保护对制药行业的重要作用,专利费用是用来弥补制药公司研发药物投资的重要来源。[162] 如果专利权不能得到保证,那么制药公司继续投资新药的动机就将减弱,所以,《执行决议》对制药行业造成的负面影响是不可以忽视的。[163] 发达国家担心,由于《多哈宣言》与《执行决议》并没有将发生公共健康危机的疾病限制在艾滋病等有限的种类,其他一些治疗慢性病的药物,包括癌症、哮喘等利润较高的药物也是包括在内的,这样将使得制药行业受到打击。[164]
另外,《执行决议》虽然指出:“当出口成员方根据本《决议》中确立的制度授予强制许可时,应结合考虑该许可给进口成员方带来的经济价值,根据TRIPS协议第31条(h)的规定,给予专利权人充分的报酬。” [165] ,但是这里的“充分的报酬”却是由出口方来确定。同时,关于报酬的确定,《执行决议》也没有条款加以说明,而出口仿制药品的国家,如印度和巴西,向来反对对药品给与专利保护,这样专利持有人获得报酬的可能性就更加降低了。[166]
发达国家的制药厂商认为,要减少《执行决议》对制药行业的影响,必须从程序上加以严格控制,有的学者甚至认为需要在WTO成立一个特别委员会,审查各国提交的关于强制许可的申请,并由该委员会全面监视仿制药品的生产、出口和使用的活动。[167] 然而,这种建议会使得原本复杂的程序变得更加难以操作,很难得到各国的认同。
笔者认为,虽然《执行决议》的最终实施很可能会给国际药品生产厂商造成打击,但是正如前面所说,在人的生命与专利利益相冲突时,只能牺牲专利持有人的一部分利益。况且,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自《执行决议》发布以来,还没有一起利用该决议进行强制许可的案例出现,在可预见的将来,《执行决议》也不会被非常广泛的使用,它对制药商庞大的科研销售体系来说,影响是不会很大的。
总得说来,虽然分析了各方面影响,但是实际中仍然没有一个国家利用过《执行决议》来实施强制许可,WTO已经按照执行决议的要求在其官方网站上面建立了出口方与进口方通知的专门网站,[168] 现在就等待一个国家最先采取行动了。
六、公共健康与药品专利议题谈判展望
公共健康与药品专利议题必然继续是WTO谈判的一个焦点问题,对该议题谈判结果,当然最终会反应到TRIPS协议的修改上面。新的TRIPS协议修订已经展开[169] ,由此引发的争议也更加明显,经过这些年对公共健康相关问题的研究,国际社会也普遍认识到TRIPS协议存在的一些问题。在展望谈判可能取得的成果之前,应该对TRIPS协议以及在此基础上
(一) 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反思——对TRIPS协议的再认识
1. 知识产权保护与激励创新的反思
从知识产权这一概念诞生起,就将他和激励创新联系在了一起,认为知识产权保护能够促进人类科技文明的快速发展,然而,对于发达国家而言,在全球推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意义早就超出知识产权本身而转化为一种经济竞争手段。[170] 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也正是基于经济竞争的目的,从美国制定的“特别301条款”开始,发达国家推行知识产权制度的真正目的已经昭然若揭。知识产权对于创新的激励作用不可否认,但知识产权制度并不是单纯背负着促进人类文明创新和发展重任,“只有在为自身存在的合理性进行辩护时才搬出‘促进人类科技创新’之类的目标来”,[171] 完全受利益驱使的创新只会导致社会发展的不平衡,这中病态的创新并不是真正的创新。知识产权保护与社会利益并不是完全一致的,知识产权保护下的社会利益仅仅是个人利益的一个附属产物而已。在知识产权保护大行其道的今天,必须理性予以看待和把握,促进平衡的、全面的创新。纵观人类的发展进程,全面平衡的创新,更应该依赖于人类的良知和对知识的探求精神,依托于公共力量的支持,毕竟知识产权保护只是一种燃料而已。
2. 知识产权利益分配的反思
面对公共健康和TRIPS协议之间的种种冲突以及理论和适用中的争论,应该从利益平衡角度去重新看待这些争论,发达国家应该放弃在与公共健康利益发生冲突的知识产权的利益,以此来体现TRIPS协议的初衷,实现真正的利益平衡。
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反应了它追求各种利益之间的和谐发展的理想模式,这也是各成员国的最初承诺;但是却在应用和解释中发生了偏离,比照这一最原始的利益分配诉求,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来说,放弃冲突的知识产权利益并没有使他受到质的损失。在一定的时空维度内,遭遇公共健康困境的群体是相对固定的,而TRIPS协议本身就体现了政策上对此固定群体的关注,因此,保护公共健康的基本原则出发,制定有利于这一固定群体的公共健康政策,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来说,只是实现其承诺,而非对其利益的侵害,这一承诺是平衡各方利益的基本要求。如果偏离了原先的承诺,只会导致发展中国家在贫穷和公共健康恶化之间形成的恶性循环,而事实上也就损害了知识产权人本身的利益,因为他们要花更多的代价来保护更大群体的公共健康安全,同时又会受到法律以及伦理道德的谴责。
3. 从历史、现实看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进路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172] 而法律则是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just social order)”。[173]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国际法律制度也应该成为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而不仅仅是一种社会秩序。
知识产权是私权和人权的融合体。涉及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国家法典和司法裁决,对保护和促进人权都有着重大的影响。[174] 这不仅仅关涉到知识产权人的人权,也关涉到人权保护所强调的社会公共利益,一个正义的秩序就应该朝着这两者融合的目标前进。
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制度上的正义至少应该实现利益的平衡。法的作用很重要的一项是利益的分配,当今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本身,是否充分权衡知识的创造者与使用者之间的相互利益,是否有助于社会和经济以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则是值得思索的。[175] 平衡原则是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精神。这种平衡包括知识产权所有人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创造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关系的平衡,[176]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同时还应该包括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平衡。就公共健康问题与知识产权保护而言,笔者认为应该从历史的、现实的和发展的眼光去考察贫穷与公共健康危机的关系,贫穷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贫穷与知识产权制度、以及知识产权与发展中国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的关系。
因此,尽管知识产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私权,但是它却与社会利益紧密相关。知识产权不应该成为维护技术垄断地位、保护贸易利益、强化国家竞争优势的武器,应该成为促进人类共同福利的利器。[177] 发达国家应该为治愈发展中国家因殖民主义的后遗症尽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一方面,减轻知识产权保护对发展中国家技术发展造成的压力,加强技术的无偿转让和合作开发,缓和知识产权制度所造成了紧张气氛,拉近两者之间的技术差距,为长远发展奠定基础,发达国家应该切实的履行这一国际义务;另一方面,从短期效果出发,减轻知识产权保护对发展中国家公共利益需求造成的直接威胁,通过多种有利于公共利益措施切实的、完全的实施,来弥补因为贫穷和技术落后而形成的诸如公共健康危机方面的困境,应该将某些措施限制在解决公共福利问题的范围内,但是绝不容许以滥用为理由而削弱这些措施的实施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