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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司法》中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制度——对《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评析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在一人公司这样一种公司形式下,传统公司理论中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都已不复存在,公司完全由出资的唯一股东控制,此时,由已经完全掌握了公司内部决策权的一人股东再来决定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难免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公正性有所影响,甚至会发生一人公司股东与会计师事务所相串通的情况。考虑到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外部审计主体的选择应该更加注重透明度和独立性,所以,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上,增加有关主管机关和相关利益主体的审查监督权是有一定必要性的。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只是初步建立了一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外部法定审计制度,此制度的完善一方面要遵循整个《公司法》关于财务会计的规定,另一方面也要积极增加符合一人公司自身情况的有关规定,所以,我们期待着《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
  总之,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在《公司法》中出现是我国公司立法的一大进步,也是现实市场经济发展的必要。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我国《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只是开了一个口子,规定的方面还很有限,一人公司制度的进一步具体化需要外部监督机制的相关完善,这当然也要求财务会计报告制度的全面具体化。
  《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绝对不只是对于第一百六十五条的简单重复,它有着自身的立法意义。这一条款是一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法定审计制度建立的标志,同时,它独立于《公司法》关于公司财务、会计的整体规定而独立出现,又为法定审计制度在一人公司方面的具体化留下了余地,我们期待着《公司法》在这一条文上的进一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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