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新《
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规定是前所未有的,但从一人公司的本质上来说,我国法律规定的一人公司也只是一种有限责任公司, 这样理解,一人公司当然也应该服从于《
公司法》第
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法定审计制度。同时从第六十三条的内容上看,一人公司所实行的财务会计制度与整个《
公司法》对于所有公司的要求是一致的,即一人公司的法定审计制度与其他公司的法定审计并不存在什么区别。我想第六十三条的出现更多是一种强调与保持条款独立性的意思,因为在一人公司首次进入我国《
公司法》的大背景下,用一个条款明确的强调出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制度更利于
公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人公司这种新的公司形式的把握,而另一方面也使得一人公司的外部监督体制在立法上具有连续性和针对性。
(二)确立会计师事务所为审计的主体
《
公司法》在一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审计主体的确定上,主要是按照国际惯例做法,同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明确了年度财务报告审计的法定主体,即会计师事务所。
在确立我国公司财务报告采用法定审计模式时,一个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由谁来主导审计,即是由独立的注册会计师还是由政府担任审计的职能。其实在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立法中,这是一个并不存在的问题,因为政府审计与注册会计师审计之间存在着明确的分工和定位。国家审计机关主要关注的是政府部门的廉正运作与公共资金的运用效率,而会计职业则对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服务于股东监督管理层和降低代理成本的需要。 在原来的《
公司法》中,“审查验证”的主体一直是一个存在的疑问,而这次新的《
公司法》在法定审计的主体上,明确地界定为“会计师事务所”,这也是新《
公司法》摆脱计划经济体制残余,全面适应市场经济的重要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