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详细、正确规定再审事由。如前所述,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应以“私权自治”和“违法必纠”为司法理念和指导方针。现行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有不足之处。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一再审事由就不足为取。因为其与前面所论述的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所应遵循的司法理念相背离。笔者认为,应对现行民事再审事由进行修改。凡是因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导致裁判不公的,应排除在再审之列,以体现“私权自治”这一司法理念;凡是由于司法机关违法失职等行为造成裁判不公或有损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时,应准许再审,以体现“违法必纠”。
3、规范当事人的申诉状。基于再审制度的目的和运作效率考虑,应对申诉状作如下规范:(1)基本格式类似于起诉状;(2)原裁判内容要点;(3)不服裁判的理由和请求。
4、受理当事人申诉的法院,现行再审制度没有对受理申诉的法院加以规定,导致当事人申诉的无序,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性。可以考虑规定申诉人只能在原审法院和上一级法院中选择其中一个作为申诉法院,以防止四处申诉和多头受理。
5、明确法院中具体的审查机构。
6、明确规定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申诉的审查期限、调查及听证程序。
7、申诉审查结果的作出和其救济程序。无论是驳回申诉,还是法院决定提起再审,均宜用裁定,方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如申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规定申诉人有权提起复议,以纠正有错误的裁定。
三、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
以“私权自治”和“违法必纠”为司法理念构建新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必须取消人民法院依职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以确保司法的中立性与被动性。再加上当前司法实践中,如果利害关系人不向法院申诉,仅由法院主动去再发现再审事由几乎是不可能的,法院也没有这种主动去发现的制度机制。法院作出裁判时,对裁判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正确是不会持怀疑态度,对裁判的肯定性使法院不可能主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定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上级法院也不可能主动对原审法院的裁判进行审查,这就使得法院这一职权行为形同虚设,毫无实际意义,故应予以废除。但在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同时,必须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以取代原人民法院的自我监督,防止司法监督的弱化。虽然现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的民事监督仍存在争议,也有很多人提出了反对理由,其中最主要的就是认为民事案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检察院无权强加干涉。但作者认为,这种观点具有片面性,只是基于民事案件属私法案件从而主张私权自治这单一理由是不足为取的。作者提出在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同时必须加强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是基于以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