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善民事再审事由,审查程序法定化
我国现行再审制度的建构主要参照原苏联等东欧国家和日本的再审制度模式。这些国家的再审制度模式的一个共同特点之一就是没有法定的再审事由审查程序。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有的国家已经意识到没有再审前的审查程序,只有再审审理程序,其再审制度是不完善的。日本于1996年对实施了近百年的
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世纪性修改。其中再审制度中最大的修改就是将再审事由的审查程序纳入法定的阶段。⑧我国现行再审制度的缺陷之一就是在法的结构上欠缺了认识和确认再审事由的程序。之所以认为在“法的结构”上欠缺这一程序,是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实际存在这种再审事由的发现和确认程序,只是这种程序没有被完全规范化、统一化,没有上升为一种法的、有刚性约束的结构。由于我国现行
民事诉讼法基于职权主义模式的体制要求,没有将再审程序的启动与当事人的申诉接联起来,不是将当事人的申诉看成是一种引发本案再审程序的再审之诉。所以也就导致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诉可以置之不理,甚至长年累月地搁置起来,这是极为有害的。随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发展,在承认法院实际上不会主动发现再审事由这一事实前提下,把当事人的申诉规定为一种再审诉权,建立以再审之诉为基础的再审诉讼制度是可行的,而完善民事再审事由审查程序法定化是对其有益的初试。现阶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构架民事再审事由审查程序:
1、适当延长申请再审期限,取消无限申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两年,但由于对申诉期限没有作任何限制,使得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因为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期限如超过两年,他则可以通过申诉途径来达到同样目的。这也正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为迎合“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司法理念而设置的救济程序,以追求所谓的绝对公正。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的权利。从严格意义上讲,
宪法所规定的申诉含义极为广泛,但在诉讼活动中最重要的体现是当事人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对民事诉讼而言,我们既不能无限制地允许当事人申诉,否则会与司法活动所具有的特殊性(比如程序公正、裁判稳定等)发生冲突;同时也不能过分地限制当事人的申诉,否则会无形中剥夺公民应享有的
宪法权利。所以笔者认为,
民事诉讼法应适当延长申请再审的期限,比如规定为五年。同时取消当事人享有无限制的申诉权。因为,五年是一个较长的时间段,在该时间内,当事人完全能够对案件的公正与否作出评判,从而决定该采取何种态度来对待。并且,由司法裁决所调整的社会秩序经过五年已重归稳定,我们没有必要再去进行所谓的“纠正”,除非明显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