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立“私权自治”和“违法必纠”的双重司法理念和指导方针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被确立为我国审判监督的司法方针始于1954年
宪法和
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并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前苏联职权主义理念的影响。当时我国正处在从新民主主义走向社会主义的过渡时期,在肃反斗争中,审判监督制度对于保证办案稳妥,或者及时发现和纠正错判案件有着积极的意义。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董必武同志曾经强调“错案不能光按百分数计算,因为错案虽然只占法院全部案件的百分之几,但是对每一个被冤枉的当事人来说,则是百分之百的错了。判错了案就是敌我关系和是非关系没闹清楚,就是政治问题。”⑥因当时经济刚复苏,社会交易不活跃,审判工作涉及民事纠纷较少,极大多数都是刑事案件,因此该司法方针主要是针对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而言。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的建立,平等主体之间诉至法院的纠纷数量骤增。由于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导致程序正义(价值)、诉讼公正等越来越受到世人的重视,当事人更关心的是应享受的权利是否被剥夺,法定程序是否得到遵守。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制定审判监督程序时沿用政治斗争年代刑事审判的“有错必纠”司法方针势必会把民事审判监督工作推入到一个极其尴尬的处境。因为,作为三大诉讼之一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无论在性质、职能、操作程序和运作规程等方面都有极大的不同。在我国,民事诉讼正从超越职权主义过渡到弱化的职权主义,走向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交错并存的诉讼局面。因此,现阶段民事诉讼既要顾及当事人选择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也要尊重设立民事诉讼制度的一方,即国家的利益和目的。因而,民事诉讼审判监督制度的运行必须以二者的权利,即审判权和当事人请求权(诉权)的结合为契机,也必须以一个统一的目的融合两权利所追求的目的。一方面,从当事人一方出发,他们选择民事诉讼的目的,诚然在于要求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确认他们的权利,从而获得权利的满足;另一方面,从法院一方看,以审判方式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法律作出正确裁决,从而体现法律的威严。因此,笔者认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应以“私权自治”和“违法必纠”为双重司法理念和指导方针。所谓“私权自治”是指一项民事判决如果是按法定程序并在当事人充分享有诉讼权利的基础上作出的,其就为一项有效的判决,当事人对此有自主决定接受与否的权利,外力不得无故强加干涉。在此意义上,民事诉讼所要发现的真实,应当是当事人所依赖的事实,是当事人所选择的真实,以确保当事人程序利益的实现。司法权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权利,具有以下六项性质:被动性表明了其行为特征,程序性表明了其权限与权界,中立性表明了其权格定位,判断性表明了其行为模式,审查性表明了其权能,终极性表明了其效力。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司法判决作出之前不允许其他权力指手划脚,在司法判断作出之后不允许对其说三道四。这意在维护司法权威,体现司法的终极价值。⑦作为私法领域之一的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不应以追求所谓的绝对真实作为唯一目的而破坏司法权威的树立,轻视当事人私权自治之权。鲁讯曾经说过:“人以为自己‘公平’的时候,就已经有些醉意了。”我们应该理性地看待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而不是片面追求绝对公正。所谓“违法必纠”,是指一项裁决如果在其作出过程中存在违法或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时,不管其当事人是否主动提出异议,都必须予以纠正,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私权自治”必须是以合法为前提,只有在合法前提下的“私权自治”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这是最基本的条件。而在合法前提下追求“私权自治”这一司法理念则是民事诉讼的本质所在,成为现行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中民事诉讼所力求达到的一种理想状态。“违法必纠”在本质上是对“私权自治”的一种促进和维护,而不是排斥,是“私权自治”题中应有之义,两者并重对实现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应当把司法理念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转变为“私权自治”和“违法必纠”并重,这样方能消除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所带来的种种负面影响,真正体现公正与效率并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