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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不足与重构——以强化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为进路

  三、人民法院作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之主体存在不合理之处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监督程序:(一)当事人申请提起的再审程序,即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申请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法院自己提起的再审程序,即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引起的再审程序。究其立法本意,无非是在“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思想指引下,尽可能多地给所谓的“错案”以足够的“改正”机会,企图以此追求所谓的绝对真实。但作者认为,法院作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十分地不妥。其一,民事诉讼法属私法范畴,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私权自治原理,只要不涉及到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在私权范围内行使其权利,法院不得随意干涉。其二,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当是中立的裁判者,其最根本的职责是真正做到居中裁判。中立意味着中立者应当是消极被动的,裁判者的中立性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法官是公正与正义的化身,保持中立、不偏不倚是其题中应有之义。然而,在审判监督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势必将自己推到与再审结果有利的一方,而难以保持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等距,也难以吸收不利一方当事人的不满,有损法院和法官的中立形象。其三,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构成威胁。法院裁决生效后,不管该裁决是否存在不足之处,只要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当然不可以否认有当事人不服裁判但权衡利弊后放弃申诉)或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发生争议的民事关系因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而重新趋于稳定。法院主动再审会重新引燃已平息的纠纷,造成社会的不安宁。其四,在现行法院运作制度中,并没有对就如何去发现自身裁决的错误作出专门的制度规定,导致法院主动提起再审在实践中极少发生,所起的作用不够大,仍有不少明显存在错误的裁判无法通过主动启动再审获得纠正。现在社会提出“人大个案监督、舆论监督”等口号日益高涨,也足以反映出法院自身提起再审纠正自己的错案的作用是相当的微乎其微。
  
  建构新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由于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不足并对司法实践造成了相当的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制定了《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虽然这个意见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它只是就再审事由及相关程序作了粗略的规定,仍旧无法克服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先天不足所带来的消极影响。现正值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之际,此为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提供了契机。作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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