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司法活动产生误导作用,严重影响司法权威。一是信访申诉上的误导。由于现行审监制度对申诉主体、申诉时间等无限制,导致败诉的当事人不服判息诉,而是想尽一切办法四处申诉,有的甚至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如行贿等)达到申诉目的,从而有可能使本来处理公正的案件得到再审,诱发司法腐败,产生真正的司法不公。另一是对司法公正认识上的错误导向。司法公正落实到具体案件上就是裁判公正,而裁判公正又要通过裁判的稳定性来得到体现。如果生效的裁决“朝令夕改”,会给公众造成法院、法庭“没准儿”的印象,似乎他们的行为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愿意怎么判就怎么判,怎么判都是对的,使“司法公正”在公众心目中认为“没有什么客观标准,由法院和法官自己定”,从而使司法权威受到极大质疑,严重影响了我国朝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前进的步伐。⑤再次,当前存在着的“执行难”问题也跟此有相当大的关系。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申诉不停止原裁判的执行,但在当事人的心理上却因怀疑裁判的公正性而产生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义务的不良动机。因为他有权无限制地申诉,便无数次地产生企图通过无限制的申诉而获得转败为胜的侥幸心理,从而不积极履行义务,给执行工作带来阻力。
二、民事再审事由审查程序不规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是以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确有错误为前提。而确定原判决、裁定是否确有错误,有一个法院发现和确认的过程。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由法院审查该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由此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但从审判监督程序的法的结构来看,
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的审判程序作了规定,却没有对再审事由的审查和初步确认的程序加以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具体做法、审查程序有所不同,产生诸多弊端:1、法院和检察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不具有透明性,是不公开的。这就违背了程序公开的一般原则。由于审查不公开,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在实践中,通过拉关系等手段启动再审程序的事情经常发生。尤其在现行司法无序的社会现实中,即使欲达到的目的和行为的动机是正当或道德的,但由于各种原因为了实现这一目的不得不实施不道德的行为和手段。2、由于程序的非法定化,必然使审查程序不能统一和规范,给当事人的申诉造成困难,使错误的判决、裁定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3、既然
民事诉讼法给予了当事人申诉权,就要求法院在审查申诉时有一个符合正义基本要求的程序。否则,一旦作出再审决定,并停止原裁决的执行,也难以让被申诉的当事人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