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不足与重构——以强化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为进路
李健
【摘要】创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彰显司法为民之理念已成为时代的要求。但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无论是在司法理念还是司法实践操作层面均有不足,已难以适应时代的发展需要。本文试分析其若干不足,并以强化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为着重点,提出重新建构之设想,供大家商榷。
【关键词】民事审判监督;司法理念;既判力;民事检察监督
【全文】
所谓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具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也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此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本身确有错误,或者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因而依法决定再审,或者依法提出抗诉从而引起再审所应遵循的程序。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确立,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依法纠正错案,真正体现司法公正起到很好的作用,是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程序。纵观他国审判制度均有相同或相类似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但是,与创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彰显司法为民之理念这一时代要求相比,我国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其理论根据及实践操作中均存在不少弊端,对其作出必要的完善已显得尤为迫切。本文似就此问题略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不足
一、司法理念和指导方针有误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是我党在总结历史经验基础上确立的一项重要的言行准则,其作为制定治党治国策略的重要理论依据之一,同样适用于法院的审判活动当中。对此,有学者作了论证,说到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认识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问题,解决争议。生效裁判错了,悖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纠正过来。①但是,把该准则套用于特殊性极强的司法领域特别是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却不足为取,甚至适得其反。因为:
1、对既判力构成极大威胁。判决的既判力是判决诸多效力之一种,是指法院作出的生效(确定)判决中,关于诉讼标的判断所具有的通用力和确定力。既判力的根据在于民事诉讼制度自身有内在要求和程序保障的要求,在此前提下,当事人利用法定程序及赋予的权利进行诉讼得到的结果应由当事人自我承担,以体现既判力的正当性。所谓正当性,是指对权力或权利以正当程序行使并产生的后果,人们应当作为正当的东西加以接受而不得拒绝。但是,由于立法者鉴于审判监督程序是保障实体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极力突出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内在要求,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而忽视程序保障的作用,所以导致“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立法指导思想的确立,这无疑对既判力构成了极大威胁与挑战。既判力所追求的是内在要求与程序保障二者的相结合,一项判决只要遵循了相应的程序并给予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就视为是一项公正无误的判决。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追求的是绝对的客观真实,只要存在事实上的错误就必须予以纠正。按照唯物论的观点,事实的绝对真实只能发生在事实产生的过程中,事后的任何试图再现的努力只能是相对的,其只能尽量接近事实本身,而不能真正成为事实。正如有学者说到:“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②墨非在其著作《论证据》中写道“司法审判并不是追求过去发生之事实的最终真相的探索过程,而是建立一种关于发生过什么事的版本,而这个版本对于过去发生之事实的正确性只达到可以接受的可能性。”③因此,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确定以追求绝对公正为目的实际上很难实现。西塞罗说过:“绝对的正义就是绝对的不正义。”追求绝对的公正势必对当事人程序利益造成冲突,严重威胁判决的既判力,引发新的不公正。因为一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应尽量维持其稳定性,这是诉讼制度的本质要求,如果允许败诉的当事人对已被法院生效裁决所解决的纠纷表示怀疑,允许他挑战生效裁判,纠纷就会没完没了地继续下去,国家通过诉讼制度强制性解决纠纷的目的就会落空。当然,如果生效裁决确实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或者在实体上存在严重错误,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如有日本学者所言:“判决被确定后,如仅仅因为判决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决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里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的瑕疵时,应准许再审”。④这里便体现了一个“度”,“有错必纠”如果强调过分了就会产生副作用。我国现行的审监制度具有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特点,表现在申诉主体、申诉时间、审级及申诉和再审理由等诸多方面的无限制,这是“过度”的体现,无疑会给既判力带来极大的挑战与威胁。
2、有违诉讼经济原则。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的推进,司法制度的终极关怀价值已受到世人的注目,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司法为民、创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追求“公正与效率”,使法院的各项工作有了更明确的奋斗目标。公正与效率相提并不矛盾。西方有句著名的法律谚语:迟到的公正不是公正。只有建立在效率基础上的公正才是真正的公正;而只有在公正基础上追求的效率才是最有价值的效率。效率在审判实践中体现为诉讼经济原则,即以低投入得到高产出。目前由于我国司法资源相当匮乏,办案条件相当艰苦,我们所追求的便是低投入后的高产出,即追求诉讼经济原则的真正落实。但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所遵循的“有错必纠”却是对该原则的重大违背,因为在“有错必纠”思想指导下产生的弊端诸如诉讼程序混乱,二审终审形同虚设,终审不终,无限申诉和无限再审等都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给当事人带来苦不堪言的讼累。在形式上当事人的权益得到了保护,但实际上当事人投入的远比得到的要大多得。“赢了官司赔了钱”就是对此最好的说明。因此,“有错必纠”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会给诉讼经济原则的贯彻落实带来困难,使公正与效率得不到真正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