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践情况及其不足与完善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实际适用情况及不足之处
在实践运用层面,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如下问题。首先,是陪审制度整体上日渐式微。由于立法并没有将陪审制度作为强制性规定,而是赋予法院完全的选择权,从而导致邀请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的法院越来越少。还有就是出于对司法效率以及陪审员素质的考虑,法院也不愿意邀请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理。这样的结果就是,从全国范围来看,大多数法院基本上不请陪审员参加案件的审判。其次,在司法实践中,陪审成了“陪衬”,违背了陪审制度的初衷。司法实践中,存在严重的“陪而不审”“只审不议”等现象,陪审员成了“聋子的耳朵”[9]。从法律规定来看,陪审员与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裁判案件,权力不小,似乎可以对法官形成制约。但事实上,由于陪审员的地位本身就具有一种从属性――他们只不过是临时从其他单位和岗位上“抽调”参与审判,加之法律知识欠缺,审判经验不足,因此对参审案件往往难以提出可借鉴的意见。
在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层面,也同样存在不利于该制度健康发展的问题:
1、是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职权设定同专业素养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陪审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案件时,人民陪审员与法官有同等权利。有权和法官共同决定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但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庭审前可以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法官的庭前活动对庭审可以是会起到非常重要的影响,甚至是决定性的。以至于庭审本身的意义大为降低,很多时候是出于形式。而陪审员不可能参加庭前活中,在庭审中,认定案件事实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在合议案件时往往需要法官的指导。在当今,法律制度越来越复杂,其体系越来越庞大,非专业人士很难掌握其运用技术。即使经过专门教育的法律人士也未必能懂。在目前的庭审方式下,强调法官通过庭审活动来查明案件事实。但是要求陪审员通过一次或几次“听审”来查明案件事实不切合实际,所以在作出判决时尽管陪审员和法官享有平等的权利,但由于专业知识的欠缺,只能使其处于一种摆设地位,形同虚设。而且,从另外一个方面讲,人民陪审员的非专业性使得不懂得如何去审判案件;不懂得如何适用法律。很多时候人民陪审员的语言都是出于情理或离题万里。众所周知,仅仅依靠情理而非法理是不切合司法实际的;也是不符合法制要求的。
2、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立法上的不足。首先,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现行
宪法中没有规定,作为一国根本大法的
宪法,其内容应该是规定国家的基本经济政治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而作为公民参与政治的人民陪审制度,无论是在司法民主、人民主权中的地位和作用都是不言而喻的,它理应在
宪法中予以明确的规定。但是建国以来我国的几部
宪法都没有相关的规定。只是在1954年
宪法中有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规定,但是后来又被取消。现行
宪法对其的规定也是空白。其次,目前各种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也不一致,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其规定也相当混乱。措辞、用语极不统一,有的部门法用“人民陪审员”,有的用“陪审员”;有的只规定了“权利”而没有“义务”。并且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也有很多区别,无疑会造成这一制度的不足。虽然全国人大常委出台了《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但是这并不能摆脱法律出现空白的尴尬[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