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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视野中的刑事司法与人权保障

   首先,完善刑事诉讼证据立法。确立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制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审讯者举证证明自己没有逼供;确立排除通过刑讯逼供获得“毒树之果”证据的效力原则;确立刑事案件的二审案件除了法定不宜公开审理的案件外,一律实行公开审判;确立共同犯罪案件,仅有同案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同案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能相互作为证人证言使用,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原则。对于一般刑事案件,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在刑事诉讼的立案阶段介入。确立凡犯罪嫌疑人对讯问人提出刑讯逼供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通知侦查机关负责人另行指派办案人员承办。
  其次,加大检察机关对侦查讯问的参与度和事先监督权,严厉惩罚采用刑讯逼供手段逼取口供的人员,要从源头上杜绝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侦查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允许其律师在场,应当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全程录象,同时要确保录像的真实性。
  结语
  21世纪是一个注重、保障人权的崭新时代,国际社会及世界各国均在为此而努力,表现在刑事司法领域就是积极寻求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低下,在我国有着深远的历史根源,严刑峻法亦有着几千年的历史。虽然在人权保障方面,我国已做出了巨大努力,但司法实践的现实告诉我们:在这方面我们仍旧存在很大的不足,我国的法律制度存在不合理的规定,需要不断地完善,我们的司法理念还较落后,需要不断地更新。但是,当下我国提出了要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对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来说无疑是一个契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是一个公平、稳定、利益协调的社会。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做到司法诚信、文明司法。而反对刑讯逼供是文明司法的理论基础。司法之所以要求文明,从根本上看,是由司法的人民性和司法机关的公共性所决定的。 因此,我们坚信,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在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大背景下一定能得到完善与提升。
  
【注释】  1、《佘祥林案显露司法体制缺陷》,载http://news.sina.com.cn/c/2005-04-21/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34条规定,公诉案件,受刑事追诉者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
3、参见《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
4、参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
5、人权的三个资格条件是:生命、人格、平等。参见万鄂湘《人权的整体概念》原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性科学版)》1993年第5期,转引自邵沙平、余敏友主编《国际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6页。
6、(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辩护制度》,载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3月,第432—4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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