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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视野中的刑事司法与人权保障

  反思佘祥林等案件,我们首要的是树立人权保障意识,健全人权保障机制。正当法律程序的建立,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因此,建立并完善正当的法律程序,是确保文明司法的法律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
  (一)律师取证层面:建立配套制度以有效保障律师的取证权
  首先,必须完善立法,为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提供一个比较宽松的法制环境。取消《刑事诉讼法》中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在手段和方法上的种种限制性规定,进一步扩大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使之和司法机关的取证行为基本处于均衡;借鉴国外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做法,吸收他们成功的经验,保障辩护律师调查取证工作顺利开展,为律师取证设定必要的制度保障;对刑法306条辩护人妨害证据罪作出详细的立法解释。由于辩护人在收集证据方面与司法机关存在一定的对抗性,对司法机关有一定的制衡作用,因此,他们履行职责收集证据的合法行为,有可能被误认为是妨害证据的行为。何为辩护律师的正当执业行为,何为妨害司法行为,法律缺乏相应的规定,而且在实践中公、检、法各家对该条的解释不一,操作中矛盾重重,多次出现错误追究辩护律师刑事责任的情形,使得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谨小慎微,以防“犯规”。
  其次,保护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强化其作证意识。法律上虽然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实际生活中真正出来作证的很少。他们都知道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明哲保身的处世观念。对公检法来讲,大部分证人还是会出来作证的,这与国家的强制力、司法机关的威慑力有相当的关系。而辩护律师要证人作证就比较困难,必须经过证人的同意,可是大部分证人却选择不同意。要他们在法庭上当面指证被告人尤为困难,因为他们害怕被打击报复。因此,建议完善相关法律保护证人作证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必须作证,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使证人认识到作证不仅是一种义务,而且是惩治邪恶势力,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有力工具,从而为辩护律师收集证据提供方便。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层面:赋予其沉默权,建立律师在场见证取证制度,
  第一,确立“拒绝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确立有限的“沉默权”规则。拒绝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最早源于美国殖民地时期的“被告人说话”模式。在这一模式下,律师的介入以及辩方证人的作证都受到很大程度的限制。随着殖民地与英帝国之间冲突的加剧,殖民地的人民开始要求享有由公正陪审团审判等普通法权利,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就是在这种背景下被写入美国独立前各州的宪法或人权宣言的。 犯罪嫌疑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主要是为了防止这样一种危险,即一个人所说的话可能被用作刑事起诉的证据。沉默权制度则是对这一制度的延伸。
  “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对司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人员、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不证明自己有罪的权利。” 在我国确立这一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其理由是:(1)是进一步推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1997年3月17日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与1979年7月1日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相比,其民主和公正的内容有所增加。例如,规定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中疑罪从无的内容;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规定了律师有权在侦查阶段介入;规定庭审基本实行控、辩式等。但是,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不断深入,客观形势要求,刑事诉讼进一步民主化和公正性,确保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赋予他们沉默权,已经是势在必行。(2)是顺应世界诉讼民主化潮流发展的需要。在当今世界,刑事诉讼民主化的不断发展已逐渐成为一个大趋势,其中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是一个重要内容。为了顺应诉讼民主化的发展趋势,我国也应当根据我国司法实际形势及其利弊关系,逐步确立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的原则。当然,任何事物都存在利弊,所以在引进“沉默权”原则的同应对此做出一些限制,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有利的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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