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社会视野中的刑事司法与人权保障
李健
【摘要】20世纪后半期,强化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成为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趋向。《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决定书》等国际人权公约相继确立了一系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基本国际准则,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提供了法律和制度保障。但是,由于长期受到封建“人权专制”思想的影响,目前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仍然存在诸多缺陷,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更偏重于对犯罪的惩罚和打击,而忽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为此,本文从我国在保障人权的法律与制度层面入手,深入地分析与探讨当前存在的缺陷,以期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上得以完善相关程序与制度,以确保文明司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顺利构建。
【关键词】刑事司法;人权保障;和谐社会;文明司法
【全文】
1994年10月13日,荆州法院对佘祥林杀妻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5年1月6日,湖北高院下发《(1995)鄂刑一函字第2号退查函》。其中明确指出该案存在的5大疑点。1997年5月14日,中共京山县政法委将此案报请中共荆门市政法委协调。因省高院《退查函》中提到的问题有些无法查清,决定对该案降格处理,对佘祥林判处有期徒刑。1998年3月31日,按照政法委协调会的指示,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对佘祥林提起公诉,指控其构成故意杀人罪。1998年6月15日,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佘祥林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 2005年3月29日,佘祥林之妻张在玉“复活”的第二天,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紧急下发《再审决定书》,认定该院此前的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照《
刑事诉讼法》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同年3月30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刑事裁定书》,称原审裁定认定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本院(1998)荆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和京山县人民法院(1998)京刑初字第046号刑事判决,发回京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佘祥林最终被宣判无罪。
佘祥林案之所以引起社会关注,不仅仅在于佘祥林本人的差点冤死,还在于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层面存在着诸多问题。
国际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刑事司法准则
20世纪后半期,强化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人权保障成为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主要趋向。《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决定书》等国际人权公约,确立了一系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权利保护的基本国际准则,主要包括:(1)权利平等原则。“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 (2)司法补救。保证权利或自由被侵犯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3)生命权的程序保障。规定:未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死刑;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4)禁止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5)人身自由和安全的程序保障。(6)对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人格权是人权的三个资格条件之一, 是维持有生命的主体资格的精神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样是人,他们同样享有人格,其人格同样是受人尊重的,不容任意剥夺。(7)独立公正审判。(8)受刑事指控的人有辩护的权利。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程序中应当享有的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从某种意义讲,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就是辩护权发展的历史。 (9)对未成年人给予特别保障。(10)无罪推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11)反对强迫自证其罪。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目前,已有许多国家承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包括我国的台湾、香港地区。(12)刑事赔偿权。以上这些刑事司法国际准则,是各国进行刑事司法的过程中应遵守的最低限度的标准,其总的精神是在国家追究犯罪者刑事责任的过程中,防止国家滥用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实现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