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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动物的法律地位——以现代自然辩证法为考察视角

  二、对动物法律主体化的剖析
  “动物不是权利主体”这一命题在传统的法理中是毋庸置疑的。但近年来,随着环境问题的日趋严重及物种灭速度惊人的提升及人类遭受来之动物疾病的痛苦,使保护动物的呼声日渐高涨。一些生态学家和法学家开始关注动物的权利问题,提出了应给予动物权利主体地位的观点。《德国民法典》已将动物排除于“物”的范围,这似乎为动物权利主体论提供了坚实的论据:物乃客体,既然法律规定动物不是物,那么它就不是客体而应成为主体。作者认为,这种理论是不能成立的,理由是:
  第一,将动物纳入人类道德关怀的范畴并不等于动物获得了道德上的主体地位。亚里士多德认为:“植物为着动物存在,动物又为着人类而存在――家畜类为着人之役用和食用,野兽为了人的食用及生活用度,例如穿着和用具。由于自然造物不会没有目的或者徒劳,她创造一切动物乃是为了人类绝无可疑”。这种思想在笛卡尔那里发展到极限,笛卡儿认为动物只是一架“自动机”,它感觉不到痛苦,因而活体解剖并不会使动物感到痛苦。
  第二,权利主体范围扩展的立法变化不能作为动物享有权利主体地位的论据。古今中外都曾有不将妇女、儿童、奴隶当作法律关系主体的立法先例。但历史上对权利主体资格进行限制的根本原因在于政治经济制度中对这一人群的歧视和统治者认识的局限,将奴隶、妇女、儿童扩大为权利主体只是还原事物的本来面目,纠正对他们的歧视、偏见。纵观《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将动物与没有生命特征的一般的物加以区别,在适用法律上本着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强调动物的特殊性。这是基于动物保护的需要,是伴随着强大的动物保护呼声和压力而在法律上采取的必要回应措施。但我们不能因为“动物不是物”而得出“动物不是客体,那么它只能是主体”的推论。这是犯了逻辑上的错误。
  第三,法律因调整社会关系的需要而产生,以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终极目的,法律是人类的法律。法律关系来源于社会关系,是社会关系为法律规范调整时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它由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组成,建立法律关系的最终目的在于实现权利义务。如果承认动物在法律关系中属于权利主体,受其自身生命特征所限,其权利义务的实现存在先天的、不可逾越的障碍。从上面笔者的论述可知,动物无论是在意识还是在实践层面都无法具有与人类同位阶的特征。  法理中有一条重要的法律原则,即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平等。倘若给动物以权利主体地位,我们不禁要问,是所有的动物都享有权利主体地位吗?很明显这是不可能的。再者,“动物权利主体论”与法律责任制度相矛盾。法律责任产生的前提是违反了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当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了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时,法律就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承担以履行某种义务或由国家有关机关予以处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又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法律责任的本质是对于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的否定性评价,通过对违反法定、约定义务的主体进行制裁,从而实现法公平、正义的价值。试想,如果动物享有权利主体地位,当其行为违法时,如毁坏他物、伤害人类等,如何让其承担法律责任呢?故笔者认为,离开了现实性和可操作性,法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给动物以权利主体地位,是对整个法理基础和法律体系的颠覆。
  三、动物保护的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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