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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民间社会”和CIVIL SOCIETY——CIVIL SOCIETY概念再检讨

  然而,这种表面上的相似不应该使我们把“民间”——一种特定的传统的社会形式——与CIVIL SOCIETY简单地混为一谈。事实上,“民间”一词所指称的那种社会形式的起源要远远早于CIVIL SOCIETY在历史上的出现。作为一种“社会”的概念,“民间”固然可以而且应该被理解为某种与国家(官,官府,或者政府)不同并且与之相对的东西,但是这里的国家显然不是17世纪以降在欧洲崛起的现代民族国家。同样,这个名为“民间”的社会也不是那些在法律保护之下寻求各自利益满足的无数私人的聚合,毋宁说,它是建立在上面提到的各种社会组织、群体和联合基础之上的社会网络。从历史上看,“民间”的产生与存续并非一种现代性的现象,如CIVIL SOCIETY在17世纪的出现。在发生学意义上,它与现代性过程也没有直接的联系。(注:事实上,几乎没有人把中国的所谓civil society的出现追溯到晚清以前。甚至被认为是中国civil society说代表人物之一的Rowe(1993)也承认,把civil society当作一个分析性概念应用到中国近代历史上是不恰当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过去的一百年里,诸如“民”、“民间”这类渊源久远的本土概念虽然也经历了或大或小的语义上的变化,它们却从未退出现代汉语世界。相反,在无论日常生活的语言世界还是国家意识形态的领域,它们都一直或隐或显地发挥着作用。以“民间”来诠释CIVIL SOCIETY的概念不过是晚近的一例罢了。重要的是,它们曾经并且继续在知识分子、政府官员、商人和普通民众当中流行。尽管随着时代、人群和具体情境的改变,这些概念的含义也在不断变化,但有一点是清楚的,那就是,对于无数社会实践的参与者来说,这些语词是活生生的和有意味的。
  
  三
  略为仔细地探究“民”和“民间”这两个概念以及它们所指称和反映的社会现实,我们可能注意到以下几点。
  首先,“民”的概念具有一种矛盾的二重性。一方面,由于“官”被古人视同于“公”,通常与“官”相对的普通民众的“民”的概念便当然地具有“私”的意蕴。(注:“官”原本具有“公”之意,古人直接以“公”训“官”,所谓“官,公也”,或者,“官,犹公也,谓不私也”。因此,官事即为公事,官法又称公法,官道即是公路,官府之人皆为公人。在与此相对的意义上,“民”则为私。)换言之,“官”、“民”的界分同时又包含了某种“公”与“私”的分野。然而在另一方面,抽象的“民”的概念本身又具有强烈的“公”的意味。这一点在古代的“天下”观里看得很明显。传统上,“天”是政治合法性的基础,但是“天意”在很大程度上要通过“民意”来表现。所谓“天听自我民听,天视自我民视”。这样就把“公”与“私”的两端内在地联系在了一起。(注:结果是“民”同时包含“公”、“私”两种含义,比如一方面,人们可以把民意视为公意,把民害译为公害,另一方面又可以将民田、民宅读为私田、私宅。)正好比“天下”比较“国(家)”不但在地理上远为广大,而且更具有道德上的优位,与天下相联系的“民”(天下万民)可成为一个超越“私域”的道德范畴。“民”的概念所具有的这种二重性,因为“公”与“私”关系中的两个特点而变得更加复杂。这两个特点是:第一,在中国古代占支配地位的价值系统中,“公”对于“私”总是具有道德上的优越性和优先性;第二,“公”与“私”之间的界线是相对的和可变的:相对于国,家族为“私”,但是相对于其中的每一个成员,家族又为“公”(沟口雄三,1994)。因此,在现实世界中,如何界分“公”与“私”,如何在制度上界定和表达“公”,以及如何根据“公”、“私”观念划分不同的社会范畴和领域,就成为关键性的问题。
  其次,与上述二重性相对应,“民”在现实的世界里实际具有两种全然不同的位置和命运。作为“公”的渊源,“民”被视为国家的根基,统治合法性的基础。因此之故,古代中国人认为“民意”不可违,并且把“民心”的得失看成是国之治乱、道之兴衰的标志。这也是为什么那些关心“民间疾苦”、不计个人荣辱得失而勇于“为民请命”的人历来都被视为道德上的英雄,受人爱戴和推崇的原因。但是在另一方面,作为生活在现实世界里的个人或群体,“民”首先是统治的对象,所谓治于人者。在“官(府)”面前,他们自称为“下民”或“小民”。在遭受冤抑与不公时,他们往往诉诸官府,期待后者主持公道,提供救济。如果这冤抑与不公竟是来自官府本身,而且似乎无法通过诉诸更高一级的官府予以纠正,“小民”也可能揭竿而起,成为反叛者。
  再次,中国传统的国家,其职能与能力均甚有限。除了少数例外的情形,国家既无意也无力去规划和控制整个社会生活。因此,普通民众在多数情况下实际上是在国家的直接控制和管理之外,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按照自己的意愿和传统的方式生活。如上所述,在这个“民”的世界里,有各式各样的社会群体和组织,它们有自己的习惯、规范甚至规条,能够有效地处理其内部事务,有时参与甚至主导地方公共事务。在此漫长的历史过程中,“民”积累了某种丰富的自我管理的经验,自然,如果人们愿意,也可以在同样意义上谈论“民”与“民间”对于“官”和“官府”的自主性。只是,这种说法并不暗含某种“民”与“官”、“民间”与“官府”或者“社会”与“国家”二元论,更不意味着二者的截然分离和对立。事实上,人们会发现,有时即使要在这二者之间做明确的界分也是困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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