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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平等原则及其现代突破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胜诉后,可以代位受领债务人的债权,因而抵销自己对债务人的债权,结果债权人直接从行使代位权中获得清偿,即直接受偿说。我国《合同法》第73条虽然规定了代位权制度,但并无关于代位权实行效果的规定。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显然背离了“入库规则”,而采用了直接受偿说.。该司法解释起草小组成员阐述的理由有如下四点:①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应当认为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②如采用“入库规则”,则会使债权人丧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③“入库”说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浪费诉讼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④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且代位权诉讼有别于破产程序,故不存在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之虞[15]。笔者认为,上述理由的核心主要在于节约代位权制度实施成本,提高其实施的效益方面,“入库”之争反映出公平与效率之间的矛盾[16],实际上是立法价值取向上的公平与效益之争。
  尽管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并不见得是所有的法律以及任何制度在协调法律价值冲突时必须遵循的原则。但债法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出现而产生,并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充实和完善的法律,债法作为发展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条件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就应该按照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设计具体制度和规则。根据此原则,立法上采取直接受偿说即使可能使得其他债权人受到了不公平对待,或者该制度存在其他难以自圆其说的地方,但在将效益优先、兼顾公平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选择和价值取向的现阶段,作出适当的牺牲而换取效益则是一种必然。况且,除了代位权制度,民商法律领域还有诸如表见代理制度、外观主义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公示公信原则等也无不体现出以效益为先导,兼顾公平的立法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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