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优先权制度既然是作为债权平等原则的一项例外,就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即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以外的债权不应获得优先受偿的效力。并且法定优先权的设置必须有充足的理由或依据,不可随意滥设,否则即是对其他债权人权益的严重侵犯。因为优先权制度是立法者直接对社会资源分配的干预,归根结底体现的是赋予某些债权的特别效力。关于确立民事优先权的立法理由,有的学者专门进行过归纳,总计有:①基于物权的性质;②推行社会政策;③维护社会公共利益;④基于共有关系;⑤共益费用的承担;⑥保护余存利益[9]。笔者以为,就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而言,上述立法理由中的推行社会政策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两项最为重要,纵观我国各项优先权制度如筑物承包人优先权、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障费用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以及税收优先权等无不都与实行特定社会政策和维护社会公益有关。
债权物权化的前提是某些债权的性质发生变化,结果是使物权化了的债权借助于物权的特性而具备对抗效力和优先效力,因而并未触动债权平等原则的根基。优先权制度则是法律对债权平等原则的直接干预,即法律通过强行规定某些债权具有优先效力排除债权平等原则的适用,属于债权平等原则的典型例外,其对债权平等原则的突破体现得更为明显和直接。
四、法律价值的冲突与协调——代位权制度中“入库规则”的背离
法律作为一种在现代社会中日益占据统治地位的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从其产生之初即为满足个人、群体和社会对秩序、正义、利益、安全、效率等的多种需要,不可避免地与人们的主观倾向和立法价值取向有着密切的关联。正因为如此,“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或现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10]。而且,不少学者认为,法律价值不仅是法理学和法哲学研究的对象,也是部门法学需要着力探讨的课题[11]。由于法的价值是一个多元、多维、多层次的庞大体系,不同的法体现着不同的价值准则和价值观念,“法的价值冲突是法的价值产生以来就不可避免的”,“解决法的价值冲突,是法的价值冲突存在期间的永恒话题”。欲解决价值冲突问题,“适当成本原则是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首要原则”,“最佳效益原则是解决价值冲突的核心原则”[12],即所谓的效益优先,兼顾公平。
在民商法领域最常见的即为公平与效率的冲突,代位权制度中关于“入库规则”的争论即为其重要体现。代位权为债权的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之一,是指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对于代位权的存废及其行使条件,学界无太大争议,但对于代位权行使的效力问题历来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传统观点认为,作为一项重要的债权保全制度,代位权诉讼的的效果只能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代位债权人直接受领,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代为受领,但其受领后债务人仍可以向代位债权人请求交付受领的财产,即“入库”说。其理由主要在于债权具有平等性,代位权制度应被看作是通过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若承认代位权人可以通过直接从行使代位权中受偿实现债权,则对其他债权人极不公平 [13]。入库规则反映的是一种结果公平的价值追求,即公平地分配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使各债权人的债权平等地获得清偿。这种追求本无可责难,因为“一个法律制度若不能满足正义的要求,那么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它就无力为政治实体提供秩序与和平。”[14]在民事私法领域也应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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