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预告登记制度
预告登记为德国中世纪民法创立的制度,是为保全关于不动产物权请求权而将此权利进行登记,其本质特征是使得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的处分行为具有排他的效力,以至于将来只能发生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结果[6]。目前虽然我国物权法草案还未能获得立法机关通过,不动产交易预告登记制度尚未正式立法确立,但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中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具有预告登记的性质。经预告登记所保全的债权,不但可以对抗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他物权人,也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因而预告登记也使得合同债权具有物权的性质,同样也是一种典型的债权物权化表现。预告登记制度使得合同债权具有的保全效力、顺位保证作用和破产保护效力都是与债权平等原则格格不入的。
现代社会中,由于“债权在现代社会中的优越地位”,及商品交易规模的扩大和交易手段的多样化,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的主次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生了变化,因而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债权物权化趋势,债之相对性原则因此在逐渐被打破,这对于债权平等原则也同样带来了极大的挑战。这表明,体系化的民法对于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权利类型划分难免会存在不周延之处或模糊的“中间地带”,且在现代民法上这种中间地带有逐渐扩大的趋势。面临财产法领域的新的发展趋势,法律上势必要作出适当的调整,对于传统民法理论固守的阵地如债权平等原则也必然要进行重新评估。
三、民事优先权制度对债权平等性原则的突破
关于民事优先权,目前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如有的学者认为优先权就是指优先受偿权,有的学者认为优先权是一个总的概念,其下面包括特种债权优先权、优先购买权、优先承租权、优先承包经营权等一系列优先权利[7]。鉴于债权的核心权能在于给付受领权和给付请求权,且债权一旦获得清偿即归于消灭,本文主要选取优先受偿权制度加以分析。
法律之所以确定某些债权具有就债务人总的财产或者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效力,是因法律应社会生活之需要,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出于特定社会政策考虑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其作用在于破除债权平等原则以强化对某些特殊权利的保护。法律规定某些特定债权具有实现上的优先效力,又称为先取特权。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中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德国、瑞士民法中虽无直接规定,但规定有法定抵押权和法定质权,与先取特权类似。归结起来其主要有以下三种:①一般先取特权,就债务人的总资产(一切财产)优先受偿的先取特权,如受雇人的工资债权可以就债务人的总资产优先受偿;②动产先取特权,就债务人特定动产优先受偿的先取特权,如旅店主人就旅客所欠食宿费可以从旅客的行李优先受偿;③不动产先取特权,就债务人的特定不动产优先受偿的先取特权,如出卖不动产的人就买卖价金在该不动产上有先取特权[8]。在我国民法体系中也有诸多类似的规定,如《
合同法》上的建筑物承包人优先权、《破产法》上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障费用优先受偿权、《
海商法》上的船舶优先权、《
民用航空法》上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作为一种社会政策的考量,优先权的设置常常要顾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甚至可以不受民法基本概念的支配,其意义也不限于民法领域,《
税收征收管理法》上的税收优先权即为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