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利用人格混同来谋取税收利益
一是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股东成立多个公司,公司间彼此不分,按“股东税收利益最大化”处理相互间经济事务。如,为了享受特定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投资人在该地区注册一个并不实际营业的“信箱”公司,利用股东对各公司的实际控制权,通过“价格转移”和“税收留滞”等手段,使股东的所得利润避免在高税区纳税,导致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再如,投资人成立两个有限责任公司,一个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一个为小规模纳税人,实际为“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人事、财产、业务混为一体,两个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将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放在一般纳税人公司,将不需要专用发票的业务放在小规模纳税公司,谋取非法税收利益。
二是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混同。实践中大量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虽然股东为两人以上,但实际股东为一人,其他为挂名股东。公司的财产不能与控制股东的财产清楚地区分,发生财产混同,极易导致公司财产的隐匿、非法转移或挪作他用。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的混同通常表现为:公司营业场所、主要设备与股东的营业场所或居所等完全同一,公司与股东使用同一办公设施;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它财产混合,公司资本或财产移转为非公司使用;公司与股东利益一体化等,从而使股东可将公司的盈利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或转化为股东个人财产。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时,股东通过公司控制权偷、漏税,当潜在的税收债务浮出水面时,公司已无责任财产,此时往往以“有限责任”的面纱阻却经济责任的承担。
3、公司改制中利用“有限责任”面纱逃避税收义务
一是“脱壳经营”。当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后,将公司优质资产对外投资,原公司半死不活,无实物资产可供偿债,成为一个“空壳”。新公司不承担原公司的债务,却实际上接受了原公司的绝大部分资产。这种方式被很多地方政府视为解决国企亏损的“良策”,原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包括税收债权极难得到实现。[3]
二是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实施改制时,原公司潜在的税收债务难以清偿。如实践中一案例:某国有化工公司A经营不善,经政府协调,于2004年8月被某外商投资企业B整体收购,股权转让价格主要基于转让时A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2005年,税务机关对A公司实施税务检查,发现A公司于2002年至2003年隐瞒销售收入,少缴增值税80余万元,遂决定对A公司补税、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B公司认为,偷税发生在改制前, B公司是基于A公司当时的资产负债状况商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以前潜在的税收债务不应由新公司承担,况且《税收征管法》只规定,企业分立、合并的,由分立、合并企业对原企业税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股权转让这种形式改制的,并无明确规定。A公司原投资人,因股东“有限责任”这层面纱的阻隔,自然不用对公司以前的潜在税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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