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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及其修改问题

  3、有关国家缔结的“小条约”和国内立法中的“互惠制”
  为了在与公约的对抗过程中不致形单影只,招致过份的抨击,上述发达国家采取了相互支持,相互承认乃至通过缔结小型条约的方式来推行其深海海底采矿制度,其核心内容是在有关国家之间实行一种互惠制。互惠制是在各自的国内立法中通过对互惠国的认定以及对互惠国相互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来达到相互承认和相互支持的目的。某一外国是否构成互惠国,一般需二个条件:(1)两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基本一致。如英国法律规定,被指定为互惠国的国家必须是“其法律条款的宗旨和效力类似于本法的规定”。前述其它国家的法律在这个问题上,虽在措词和具体细节上与英国法有所不同,但实质内容却是一致的。(2)相互承认依各自法律颁布的勘探和开发许可证。如意大利法律要求互惠国必须是“承认根据本法颁发的许可证”的国家。其它国家,如德国、法国和英国的法律规定与这些基本相同。美国除要求相互承认许可证外,还要求“根据本国程序所承认的勘探许可证”或“商业开采执照申请的优先权”同美国依照其法律所颁发的许可证和申请的优先权具有同等的效力,而不论这种申请或许可是依其本国程序还是依美国法律所提出。互惠国之间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就是相互承认其他互惠国颁发的勘探和开采许可证的法律效力。它们之间的另外一项义务是避免在同一区域内颁发相互重叠的勘探和开采许可证,以便减少磨擦和争端。如英国法规定,“如果某人持有依互惠国法律颁发的暂时有效的许可证或其他批准书,勘探或开发该批准书中载明的深海海底任一区域的固体矿物资源,国务大臣不得再颁发获准区域各处的勘探许可证或开发许可证”。美国法律提到的“相互承认依各自法律颁布的许可证的优先权”也具有同样的目的。
  在上述国内立法的基础上,部分上述国家缔结了有关海底区域资源开发的“小型条约”。1982年9月2日,美、德、英法缔结了《关于深海海底多金属结核暂行安排的协定》[25]。该协定的内容限于解决因不同国家的申请人所申请的矿址重叠所引起的争端。1984年8月3日,美、德、英、法、日、意、比、荷又缔结了《关于深海海底问题的临时谅解》[26]。该临时谅解以政府间协定的形式,确认了六家西方工业财团就申请采矿区域的重叠达成的调整协议。临时谅解规定,各协议国不得对六家国际财团自愿解决冲突的协议所涉及的区域颁发批准书,也不得在该区域从事深海海底作业。
  从上述二个阶段西方工业发达国家对公约第11部分的主要反对意见以及它们所采取的措施中,我们不难看出,它们并不是积极地赞同公约所规定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及其法律原则,也并不主张对深海底矿物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做过多的限制,更不主张由一个“自己在其中并没有什么发言权的国际机构来管理海底资源开发”。西方工业国家的做法极大地损害了公约的完整性,它们的态度也影响了公约的尽快生效和普遍适用。90年代以来,随着批准公约的国家越来越多,公约生效的日期逐渐迫近,而西方大国对公约第11部分的抵制态度给公约的前途蒙上了一层阴影。然而国际形势的变化有时是难以预料的,80年代后期东欧巨变,苏联解体,美国在国际论坛上一枝独秀,更加上海洋洋底资源的开发前景和速度并不像60-70年代人们想象的那样乐观,同时西方大国也通过上述单方行动占据了深海底采矿的主动地位。所以,为了推护公约的完整性和条约的普遍性,在联合国秘书长主持下,七十七国集团主席于1989年主动提出请求,提议对公约第11部分的有关问题与发达国家进行磋商,以促成公约的早日生效,使公约所规定的各项制度(包括国际海底区域制度)尽早在公约规定的体制下运转。西方国家同意了这一请求。从1990年至1 994年,在秘书长主持下,有关国家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有关深海底采矿的规定所涉及的未解决问题展开了一系列的非正式协商(共二轮15次会议),终于于1994年6月完成了对公约第11部分的修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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