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有关国家的国内立法
在公约开放签署前后,西方大国相继出台了一些单方面的国内立法,以与公约相抗衡。这些立法有:美国的《深海海底固体矿物资源法》(1980年)[18]、苏联《关于调整苏联企业勘探和开发矿物资源的暂行措施的法令》(1981年)[19]、意大利《深海海底资源勘探和开发法》[20]、法国《深海海底矿物资源勘探和开发法》[21]、英国《深海采矿法》[22]、德国《深海海底采矿暂时调整法》[23]、日本《深海海底采矿暂时措施法》[24]。这些法律与公约所规定的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和开发制度是抵触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这些法律不顾业已形成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法律原则和正在形成的深海海底采矿制度,而以单方面的立法向由这些国家控制的若干国际财团颁发了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和开发许可证。对于美国等国的这种做法,许多发展中国家在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最后几期会议上均表明了自己的立场,指出“单方立法”是非法的、无效的,不能据以产生任何权利。其次,从这些立法的目的和适用范围来看,它们把与公约相对抗作为其根本的出发点,如美国法律规定,该法是“在海洋法公约为美国批准并对美国生效之前,制定一个暂时办法,以调整美国公民对深海海底固体矿物资源的勘探和商业开采”。德国、日本、法国对其立法目的也作了类似美国的解释,如法国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是“依照国际法,位于沿海国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底土”;美国法律的适用范围是“大陆架以外的海床及深达1000米的底土”;其它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实质上与法国的规定基本一致。第三,这些立法的国际法依据与公约所规定的法律原则直接相左。在上述单方立法中,多数国家对其立法所依据的国际法规则作了说明。如美国法律的规定为,“美国在法律上认为,对深海海底固体矿物资源进行勘探和商业开采系属公海自由”,并宣布“美国公民及船舶以及其它属于美国管辖的外国人及船舶,在按照美国承认的普遍认可的国际法原则行使从事深海海底固体矿物资源勘探和商业开采的公海自由时,美国对其行使管辖权”。德国法律也明确宣布开发国际海底区域的矿物资源是在“公海自由”的基础上进行的。其它国家虽未明确宣布它们的立法依据,但却均规定其国民在国际海底区域从事勘探和开发活动时,“不得非正常干扰公海自由的行使”。有学者认为,这类规定暗示这些国家将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活动视为一项“公海自由”。第四,值得一提的是,这些国家虽然采取了与公约相对抗的单方面立法行为,但却都声称它们的立法是一种临时性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促使国际社会“成功地缔结一项综合性的海洋法条约”,该条约“必须保证一切国家不受歧视地勘探和开发海底资源”。值得注意的是,它们均在立法中避免提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这一正式名称而代之以“海洋法条约”。如意大利法律在说明其立法宗旨时仅提到“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的框架中缔结的关于上述事项(指“区域”及其资源开发)的国际公约”。从这种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有关国家对公约所规定的国际海底区域制度所持的否定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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