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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及其修改问题

  前面已简单提到,公约规定国际海底管理局为“区域”的管理机构。它由大会、理事会、企业部和秘书处以及必要的附属机构组成。关于管理局内部的权力分配问题,苏联曾提出,大会是最高机构,理事会是最高执行机构,它们的关系应是平行的,互不干扰的[14]。美国也提出,大会和理事会在执行任务时应互不干扰,管理局理事会的方针和政策不应由大会而应由它自己来制订[15]。美苏二国的提法虽有所不同,但都想削弱大会的权力,以便能在比较有利于自己的理事会中拥有更大的发言权。在理事会的表决程序问题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观点也有所不同。发展中国家主张实质性问题应由出席并参加投票国家的2/3以上的多数票作出决定,反对集团表决制和加权表决制等变相的否决权制度。而美苏等国则要求在规定一个集体多数表决制度外,还要加上一个少数否决制。它们曾提出,代表特别利益集团的四类理事会成员中的任何两类的过半数反对即构成否决权;还建议将否决权给予50%的海底资源消费者和50%的海底资源生产者,但这些主张都遭到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反对。经过反复协商,公约为理事会制定了一种“三级表决制度”。
  关于上述问题的西方工业国家的观点,基本上是它们在公约谈判过程中提出但未被接受或未被采纳的观点,后来均成为这些国家反对公约第11部分及至最后抵制整个公约的借口。
  (二)公约开放签字以来发达国家对公约的反对意见及其抵制公约的行动
  由于公约第11部分未能满足发达国家的要求,所以,它们在公约开放签字之前和随后通过声明、单方面的国内立法以及用“小条约”的形式与公约相对抗。
  1、有关国家的声明(以美国为例)
  美国对公约第11部分的主要反对意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文件中:A、1982年美国国务院“目前政策”第371号文件[16]。该文件指出,美国对公约第11部分中有关国际海底机构的表决机制、企业部的法律地位、采矿制度、技术转让、生产限额以及管理局的财政事务等条款有不同的看法。B、1982年7月9日美国总统声明[17]。在该声明中,美国总统里根指出美国将不签署公约,其理由是下述问题值得继续讨论:(a)第11部分有关规定实际上限制了深海底资源的开发,而这种开发将有益于所有国家;(b)管理局的表决机制未能使美国和其它国家的利益得到公平地反映和保护;(c)公约中有些规定会导致未经美国批准而增补并生效的结果;(d)公约包含关于强制性的技术转让条款以及使民族解放阵线享受此种技术转让利益的可能性;(e)公约缺乏使有资格的深海采矿者进入区域的保证性条款。美国的上述声明基本上反映了西方大国对公约第11部分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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