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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及其修改问题

  (a)每一合同申请者在提出其工作计划时,应向管理局提交关于在“区域”内进行勘探和开发活动所使用的装备和方法的说明以及关于这种技术的特征的其他非专利性情报;
  (b)合同承包者在技术转让方面的一切义务应构成合同条款,所做承诺应具有拘束力,违反这些条款将受到公约所规定的罚款、暂停或终止合同的处分;
  (c)合同承包者承诺,当管理局提出要求时,以公平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向企业部……,提供它在“区域"内进行活动时所使用并在法律上有权转让的技术;
  (d)为了使企业部能够获得加工精炼技术,管理局理事会得在企业部未能取得加工技术时,召集有关缔约国共同协商,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使企业部获得这种技术。
  从公约的上述规定来看,有关向企业部转让技术的义务是强制性的。发达国家虽然原则上同意技术转让,却不愿给予优惠条件;只愿转让一般性技术,而不愿转让关键性技术。因此,这一问题也为后来修改条约埋下了隐患。
  3、合同的财政条款
  即承包者(取得勘探和开发合同的缔约国及其公、私企业)向管理局缴纳税款的问题。管理局在同承包者谈判合同的财政条款时,一方面“应确保管理局从商业生产收益中获得最适度的收入”,为海底区域的进一步开发吸引投资和技术,另一方面也要“确保承包者有平等的财政待遇和类似的财政义务”[9]。因此,对于这个问题,争论的焦点就在缴税的比例和方法上。西方工业国家强调海底资源开发的风险大,因而缴纳的费用要低。另外,它们还倾向于不固定的但可能相对较高的税额,即分享风险的办法。最后,经过大会协商,公约附件三规定了二种可供承包者选择的缴税方式:一是单一生产费制[10];另一是混合缴费制[11]。
  为了防止少数国家及其公司获得过多的矿区,从而垄断海底的勘探和开发,公约附件三规定了对申请开矿者提出的工作计划进行核准的原则和程序[12]。同时规定,为支付有关核准开发、勘探申请的开支,应向申请者征收规费,每份申请的规费为50万美元。发达国家认为,这种规定无疑是对深海底采矿业的限制,不利于竞争,同时又增加了申请者的财政负担。
  4、审查制度
  为了使公约所规定的区域开发制度能真正朝着“为全人类的利益"的方向运作,会议根据墨西哥的建议[13]制定了审查制度。公约规定,“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大会每五年对国际海底区域的国际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一次全面和系统的审查。”从最早的商业生产开始进行的当年起十五年,大会应召开一次会议,审查勘探和开发区域资源制度的各项规定,“是否已达到其各方面的目标,包括是否已使全人类得到利益”。另外,公约还为审查会议规定了一系列实质性的审查内容。美国、苏联等国反对为审查会议规定具体的任务,要求将上述一些实质性的规定统统删去,从而达到它们使一些临时性的勘探和开发制度永久化的目的。但会议的最后结果表明,美苏的观点并没有被采纳。
  5、关于国际海底管理机构的组织和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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