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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及其修改问题

  除上述内容外,公约还详细地规定了区域资源开发的生产政策、义务性的技术转让以及缔约国对管理局的财政负担等问题。
  二、发达国家对公约第十一部分的主要反对意见
  公约第11部分总的精神是对深海底矿物资源的开发进行限制。其主要目的是强调“区域”及其资源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性质,强调国际社会全体在“区域”内的利益分享。这一点必然遭到既有资金又有技术进行深海底资源开发的发达国家的反对。它们反对国际海底资源开发制度的行动及观点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为本文论述方便,笔者将其反对意见分二个时期说明如下:
  (一)在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发达国家的主张
  1、设立一个比较脆弱的国际海底管理机构
  早在1970年,美国向海底委员会提出的联合国国际海底区域公约草案,就主张建立一个脆弱的只颁发执照而不直接参与资源开发的国际海底机构[5]。无独有偶,加拿大于1971年8月也提出了一个草案[6],主张把拟议设立的国际机构的权限保持到最低限度,鼓励私人和国家在开发中进行投资,从而使共同继承财产中的收益达到最大限度。由于该草案将海底区域资源的开发主动权保留给国家,所以加拿大所建议的仍然是一种脆弱的只颁发执照的国际海底管理机构。前苏联的提案同美国的提案有很多相似之处。它主张成立“海底资源国际代理处”,该代理处的部分职能就是颁发执照、监督、协调各国在国际海底区域的活动。提案否认此类国际机构对国际海底矿产资源具有管辖权[7]。美、苏等国的上述主张在会议上并没有得到大多数国家的支持。相反,经过大会的努力,公约所规定的国际海底管理局的权限是广泛的,它不仅有权颁发执照,而且还有权直接参与区域资源开发并有权决定区域资源开发利益的分配。公约的这种规定显然为以后发达国家为自己在国际海底管理局争取更大的发言权埋下了第一个伏笔。
  2、关于企业部及其获取开发技术的问题
  国际海底管理局作为“区域”及其资源的管理者,它有权代表全人类对区域及其资源行使实际的管辖权,可以直接进行勘探、开发和一切有关活动,并通过此种活动的收益造福全人类,使世界各国,不论沿海国或内陆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都能得到实际利益。因此,必须要有一个直接从事开发的机构。如前所述,发达国家首先反对国际海底管理机构直接进行开发活动,更不同意设立一个可以直接进行开发活动的企业部。在此种主张未被大会接纳以后,它们便在具体的公约约文谈判中反对企业部的成立并降低其应有的法律地位。众所周知,企业部无资金、无技术、无矿址、无人员,其直接开发的一切活动都要靠管理局同当事国或其公、私企业实体建立共同企业来进行。所以,美国就利用其技术上的优势,反对在公约中规定关于“参与勘探和开发区域资源的私人企业或法人向国际管理局提供资金和转让技术的切实保证”的条款。美国认为,技术转让应作为一揽子谈判来解决,管理局的企业部自然可以获得技术,但不必采取强制措施[8]。最后,经过反复协商,公约附件三第5条就技术转让问题作了如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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