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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及其修改问题

  公约第11部分共58条,其内容涉及区域的法律地位、支配区域的国际法原则、区域内资源的开发制度、管理局的组织结构及功能、争端的解决机制等各方面的问题。
  公约第136条规定,“区域”及其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第137条规定,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公约的这两项规定可以说是整个第11部分的基础,同时也是整个区域及其资源开发制度存在的基础。
  公约确定以“平行开发制度”作为区域内资源开发的过渡时期的基本制度。该制度是指,在国际海底管理局的组织和控制下,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一方面由国际机构(指国际海底管理局的企业部)来进行。同时在另一方面,也由缔约国及其公、私企业通过与管理局签订合同进行勘探和开发,后者在申请开发时,应提供两块有同等商业价值的矿址,以供两方面进行开发之用并应按合同条件进行开发。鉴于“平行开发制度”是一种过渡时期的制度,公约第154条、155条规定了对国际海底区域之国际制度及其实施情况的审查制度。其具体做法是进行定期审查和举行审查会议审查。公约规定审查会议应在商业开采后第15年召开,其目的是对平行开发制度本身的各项规定加以详细审查,并进一步加强深海底矿物资源开采的作用。
  公约拟议建立国际海底管理局,并详细规定了管理局的组织机构及权限。管理局由大会、理事会、秘书处和企业部组成。1、大会,根据公约及其有关附件,大会应由管理局的全体成员组成。大会的工作程序为: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过半数通过;关于实质性问题的决定,应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2/3多数作出,而且这种多数应包括参加会议的过半数成员;对于某一问题是否为实质性问题而发生争议时,该问题应作为实质性问题,除非大会对关于实质性问题的决定所需的多数另作决定。2、管理局理事会由36个来自四个不同利益集团的管理局成员国组成。其中四个来自有关资源的最大消费国;四个来自最大的八个投资国;四个来自有关资源的主要净出口国;六个来自发展中国家;十八个成员按照确保理事会的席位作为一个整体予以公平地区分配的原则选出。理事会实行很繁杂的表决机制。根据公约第161条第8款的规定,理事会关于程序问题的决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过半数成员作出;对于实质性问题的决定,理事会则根据实质性问题的内容实行了多种表决制度,或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2/3多数作出,或以出席并参加投票的成员的3/4多数作出(2/3或3/4多数均应包括理事会的过半数成员),或以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另外,根据公约的规定,理事会还应设立经济规划委员会和法律与技术委员会处理专门的事务。3、秘书处,国际海底管理局的日常工作由秘书处负责。秘书处由秘书长一人和管理局所需要的工作人员组成。4、企业部,企业部是管理局为行使其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管理者和支配者的职能而设立的。它可以直接从事“区域”内的资源开发活动,以及从事运输、加工和销售从区域回收的矿物的活动。按照公约的规定,企业部享有一系列特权,如它可以根据其特殊的法律地位取得执行职务所需的资金和有关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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