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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及其修改问题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及其修改问题


任筱锋


【关键词】海洋法;国际海底区域制度;国际海底管理局;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全文】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于1982年12月10日开放签署,但西方主要工业国家对公约第十一部分关于国际海底区域制度的规定一直有强烈的保留。经联合国秘书长就此问题主持的多次协商,1994年7月28日缔约国达成了《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从而消除了发达国家参加公约的障碍。1994年11月16日公约已经正式生效,公约所制定的各项制度也已开始启动运转。中国批准公约一事看来已刻不容缓。本文拟通过对公约第十一部分和协定二个文件的核心内容的比较研究,说明公约和协定所共同制定的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开发制度的内容,并对这种制度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与“区域”制度
  国际海底区域(以下简称区域)指位于各国管辖之外的深海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这里的水深平均约在4000--6000米以上。国际海底制度的提出和产生首先是因为在大洋底上发现了巨量的锰结核矿球,这些矿球中富含锰、铜、钴、镍等重要金属。由于陆地上这四种金属的储量并不多,而国际海底区域的15%却分布含有这四种金属的结核矿球,这种资源对于任何国家来讲,都不能不说是一种诱惑。从五十年代末开始,西方经济技术大国就开始大量投资调查这种矿物的分布情况,其中美国投资数亿美元,日本投资1亿多美元,德国和荷兰等国也均有勘探调查活动。目前,这些国家均已具备了商业开采所需要的技术和经济能力。深海底自然资源的巨大经济价值对缺乏资金和技术的发展中国家来讲只能是望洋兴叹。因此,60--70年代,拉美国家带头兴起的反对海洋霸权,维护海洋权益的斗争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要求制定法律制度,制止西方大国凭借其经济和技术实力夺取并瓜分丰富的海洋资源。1967年马耳他驻联合国大使帕多在联大会议上提出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应为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1]。1968年,联大以决议的形式对这一概念予以充分肯定[2]。1969年联大又通过决议宣布不得任意开发海底资源[3]。1970年联大再次通过决议宣布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为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4]。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这一概念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并对区域及其资源的开发制度作了详尽细致的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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