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技术转让
关于技术转让问题,协定新规定,除公约第144条的规定外,为公约第十一部分的目的而进行的技术转让还应遵守下列原则:1、企业部和希望获得深海采矿技术的发展中国家应设法按公平合理的商业条件,从公开市场或通过联合企业安排获取这种技术;2、如果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无法获得此种技术,管理局可以请所有的或任何承包者及其一个或多个担保国提供合作以便利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按公平合理的商业条件,在与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相符的情况下取得这种技术;3、作为一般规则,缔约国应促进有关各方在“区域”内活动上进行国际技术和科学合作,并通过海洋科技培训、技术援助和科学合作方案来促进这种合作。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强制性的技术转让义务已不存在。
(七)补偿基金问题
公约第151条第10款的规定,大会应依理事会根据经济规则委员会的意见提出的建议,建立一项补偿基金制度,或其他经济援助措施,……以协助出口收益或经济因某一受影响矿物的价格或该矿物的出口量降低而遭受严重不良影响的发展中国家。但是,根据协定的规定,上述补偿基金更名为经济援助,而且管理局向上述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的政策原则也相应作了如下调整:
1、管理局应从其经费中超出管理局行政开支的部分拔款设立一个经济援助基金。为此目的而设立的款额,应由理事会不时地根据财务委员会的建议订立。只有从承包者(包括企业部)收到的付款和自愿捐款才可用来设立经济援助基金。
2、发展中国家牟的陆上矿物生产国,经确定其经济受深海海底矿物生产严重影响者,应从管理局的经济援助基金得到援助。
3、管理局用该基金向上述国家提供援助时,应斟酌情况,同现有的具有执行此种援助方案的基础结构和专门知识的全球性或区域性发展机构合作。
4、此种援助的范围和期限应在个案基础上作出决定。作决定时,应适当考虑受影响的发展中陆上生产国所面临问题的性质和严重程度。
(八)审查会议
公约第155条规定,自根据一项核准的工作计划最早的商业生产开始进行之日起15年后,大会应召开审查会议,审查公约第十一部分和有关附件支配勘探和开发“区域"资源制度的各项规定。该条同时为审查会议规定了具体的任务。协定基本上取消了审查会议的概念,只是规定大会可根据理事会的建议,随时审查公约为审查会议所规定的具体事项。协定同时指出对协定和公约第十一部分的修正应按照公约的修改程序来进行,另外也指出公约第155条第2款所述的原则、制度和规定(指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开发的基本框架制度)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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