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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及其修改问题

  协定决定设立财务委员会,作为管理局理事会专门处理财务事项的附属机关。该委员会将由在财务方面具有适当资格的1 5名委员组成。缔约国应为此目的提名具备最高标准的能力和正直的候选人。委员会成员的国籍应各不相同。该委员会作为大会和理事会的附属机关和建议机关,行使建议性职务。大会和理事会关于下列问题的决定应考虑财务委员会的建议:(1)管理局各机关的财务规则、规章和程序草案,以及管理局的财务管理和内部财务行政;(2)按照公约第160条第2款(e)项决定各成员对管理局的行政预算应缴的会费;(3)所有有关的财务事项,包括管理局秘书长按照公约第172条编制的年度概算,和秘书处工作方案的执行所涉及的财务方面问题;(4)行政预算;(5)缔约国因本协定和第11部分的执行而承担的财政义务,以及涉及到管理局经费开支的提案和建议所涉的行政和预算问题;(6)公平分配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及为此而作的决定。
  (二)合同的财政条款
  协定并没有规定详细的勘探开发合同的财政条款,只是规定了下述制定有关合同财政条款的规则、规章以及程序时应遵循的原则:1、向管理局缴费的制度应公平对待承包者和管理局双方,并应提供适当方法来确定承包者是否遵守这一制度;2、此种制度的缴费率应不超过相同或类似矿物的陆上采矿缴费率的一般范围,避免给深海底采矿者人为的竞争优势或使其处于竞争劣势;3、缴费制度不应过于复杂,不应使管理局或承包者承担庞大的行政费用。应该考虑采用可供承包者选择的特许权使用费制度或特许权使用费与盈利分享相结合的制度;4、自商业生产之日起缴纳年费,年费数额应由理事会确定。缴费制度可视情况的变化定期加以修订,任何修改应不歧视地适用;5、当工作计划只限于勘探阶段或开发阶段二者之一时,申请核准的规费应为25万美元。
  (三)生产政策
  在生产政策方面,协定对公约第十一部分作了大幅度修改。它取消了原来海底资源开发生产不得超过陆地同类资源开采产量60%的限额,而只规定生产政策应以下列原则为根据:1、区域资源应按健全的商业原则进行开发;2、关贸总协定(GATT)的有关守则和后续协定的规定,应对“区域"内活动适用;3、除GATT及其后续协定许可的情形外,“区域”内的活动不应获得补贴。对于从区域和从其他来源取得的矿物,不应有区别待遇。
  (四)采矿申请者工作计划的核准
  与公约第十一部分相比,采矿申请者工作计划的核准程序有所简化,条件有所放宽。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应按管理局制定的规则和规章以及程序,附上所提议的活动可能造成对环境影响的评估和关于海洋学和基础环境学研究方案的说明,先由法律和技术委员会对该项申请做出建议后加以审议,有关申请应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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