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为了使协定尽快生效并对大国有拘束力,协定规定了特别的生效条件。根据规定,协定应在四十个国家依规定的程序确立其同意接受拘束之日起三十天生效,但这四十个国家之中至少包括七个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决议二第1(a)段所述的国家(指先驱投资者国家),且这七个国家中至少应有五个为发达国家。
4、协定的临时适用条款。协定规定,如果到1994年11月16日协定尚未生效,则在其生效之前,由下述国家和实体予以临时适用:a、在联合国大会同意通过本协议的国家;b、签署本协定的国家;c、书面通知保管者表示同意临时适用本协定的国家和实体;d、加入本协定的国家。所有上述国家从1994年11月16日或其签字、通知同意或加入本协定之日起临时适用本协定。临时适用于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终止,但无论如何,如到1998年11月16日,本协定所规定的关于至少五个发达国家同意接受本协定拘束的要求尚未得到满足,则临时适用应于该日终止。(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协定将各发达国家加入协定的最后期限定为1998年11月16日)。
分析协定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它较好地解决了“两个问题”,而“一个担心”即某些国家只参加协定而又不积极参加公约的问题并没有较好解决。关于这一问题,在“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公约》第十一部分协定的决议”中,联合国大会仅仅指出,联大应敦促协定第三条所述的国家和实体同意……,尽早确立它们同意接受协定的拘束,同时敦促尚未批准、正式确认或加入公约的上述国家和实体采取一切适当步骤,尽早批准、正式确认或加入公约,以确保公约得到普遍参加。众所周知,联大决议是无法律拘束力的,因而,从政治道义和“约定必须遵守”这一古老的条约法信条出发,有关国家应尽早加入公约。当然,如果西方发达国家只批准协定而迟迟不批准公约,那么广大发展中国家就有被“涮”的危险。这个问题值得注意。
二、协定附件的主要内容
协定的附件分九节,从九个方面对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内容作了修改。现分述如下(本文有综合,故只谈八点):
(一)缔约国的费用和体制安排
协定首先大大地减轻了缔约国的财政负担。为尽量减少各缔约国的费用,根据协定规定,依公约和协定所设立的管理局的所有机关和附属机构都应具有成本效益。这一原则也应适用于全部会议的次数、会期长短以及时间安排。考虑到职务上的需要,管理局机关和附属机构的设立和运作应采取渐进方式,以便能在“区域”的活动的各个发展阶段有效地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定规定,管理局在公约生效后初期的职务应由大会、理事会、秘书处、法律和技术委员会以及财务委员会执行。原拟设立的经济规划委员会由法律和技术委员会执行,直到理事会另作决定或第一项开发工作计划获得核准时为止。
企业部应暂缓设立,它的职务应暂由秘书处履行,直至其开始独立于秘书处而运作。管理局秘书长应从管理局工作人员中任命一名临时总干事来监督秘书处履行这些职务。至于何时设立企业部,理事会应根据协定所规定的客观标准,根据公约第170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将来设立的企业部在海底区域开发活动中不再享有特权。缔约国不必再向企业部的第一个矿址提供资金,也再无任何义务向企业部或在其联合企业安排下的任何矿址的任何业务提供资金。适用于所有承包者的义务也将适用于企业部。企业部的工作计划的核准也应采取由管理局和企业部订立合同的形式。另外,企业部在取得了保留区域的矿址开发权以后,如果有所延误则会丧失这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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