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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及其修改问题

再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及其修改问题


任筱锋


【关键词】海洋法;国际海底区域制度;国际海底管理局;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全文】
  1990年,联合国秘书长主动召开非正式协商会议,以期使《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得到普遍参加。在秘书长的主持下,联合国就《海洋法公约》中有关深海底采矿的规定所涉及的未解决问题展开了一系列的非正式协商。这些协商于1990年-1994年举行,一共召开了二轮15次会议。经过与会者的共同努力,非正式协商会议终于于1994年7月完成了修改公约第十一部分的文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执行第十一部分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
  一、协定的主要内容
  协定由两大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协定本身,共有10条。其实质内容是程序性的,即协定与公约的衔接问题。第二部分是属于实质性内容的协定附件,共有九节,分别对九个方面的问题作了规定,从而通过这些新的规定完成了对公约第十一部分的修改。下面我们从这两个方面对协定之内容作一说明:
  (一)协定与公约的关系
  协定第2条规定,协定和公约第十一部分的规定应作为单一文书来解释和适用,如果协定和公约第十一部分有任何不一致的情况,应以协定为准。第4条规定,协定通过以后,任何批准、正式确认或加入公约的文书,应亦即表示同意接受协定的约束。协定的这两条规定讲明了协定和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关系。首先,协定并不是全盘否定第十一部分,而只是部分修改了第十一部分的内容;其次,在解释和适用公约第十一部分时,协定的效力应高于公约。
  由于协定是在一部分国家已经批准了公约之后才制定出来的,所以这里便产生了以下两个涉及条约法一般规则的问题和两个担心:两个问题是;在协定通过之前已经批准了公约的国家如何适用协定的问题和在协定通过之后只批准协定而仍未批准公约的国家如何参加国际海底管理局的工作问题。两个担心:一是某些国家只参加协定而又不想批准公约,从而破坏公约的完整性和统一性。二是某些国家仍对协定的内容不满足而迟迟不正式参加协定也不正式加入公约,从而再次延误国际海底管理局以及其它有关国际机构的设立和运转。针对上述问题和担心,协议作了下述程序性的规定,从而保证了公约和协定的正常接轨,并防止了某些国家只想从协定中捞取利益而又不愿承担公约义务的情形发生:
  1、对于在协定通过之日已交存了批准书、加入书或确认书而批准了公约的国家,可以通过简化程序和加入协定两种方式同意接受协议拘束。协定所规定的简化程序为:已批准公约的国家只要签署了本协定,即应视为已确定其同意在本协定通过之日起十二个月后接受其拘束。
  2、对于尚未在协议通过之日加入或批准公约的国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同意接受协议的拘束:(1)在协定通过之后,任何批准公约的文书应亦即表示同意接受协定的拘束,除非有关国家在上述行动中有相反的意思表示。(2)有关国家可以单独批准或加入协定,但此种批准或加入的效果只是使协定临时适用于此类国家(临时适用到协定生效之日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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