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增设“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修订后的
合伙企业法基于减轻专业服务机构中普通合伙人的风险和促进专业服务机构发展的立法政策,在普通合伙企业一章中以第六节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根据其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并且,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
合伙企业法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二、公平分配责任,平衡合伙人和债权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法涉及的内容广泛,但合伙人的责任是调整合伙关系的核心内容之一。
1.企业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不直接导致该法人的出资人个人责任。1997年
合伙企业法之所以仅允许自然人成为普通合伙人,而不允许企业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是因为当时的国有企业财产权利不清晰,许多人担心因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引起财产的不稳定,影响企业健康发展。当然,也有人担心企业法人的投资者继而引起连带责任问题。现在,除
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的法人外,其他企业法人均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在此情况下,会不会导致企业法人的出资人包括公司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呢?肯定地说,不会。因为,法律确认所有企业法人,包括公司,均以自己的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企业法人的出资人包括公司股东,其财产是与企业法人的财产分离的,他们仅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法人(包括公司)负责,不对法人(包括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因而,不存在引发企业法人与出资人双层连带责任的问题。
2.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修订后的
合伙企业法第
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一般人认为,法律所表述的就是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但是,这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完全相同吗?否。
公司法上的股东有限责任有其特定内涵:一是股东仅对公司承担责任,二是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是股东不对债权人直接负责。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与其相比,只是“仅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是相同的,其余则是不同的,它突破了合伙企业的范围,直接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就这一意义而言,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是承担个人责任的,只不过是限于出资范围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