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事先的备案审查与事后的具体审查相结合。法规、规章生效之后,如果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法规、规章有抵触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上位法的情形的,则通过与自己有具体利害关系的诉讼案件,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性审查的建议,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如果认为的确存在抵触情形的,则中止该案的审理,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提出审查请求,在合理期限内接到上述机关的审查决定后,继续审理。如果人民法院不认为存在抵触情形的,则拒绝当事人的审查建议并说明理由,直接审理结案。当事人如不服,则可以通过上诉的形式向上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附带性审查。如果直至终局裁判之后,仍被人民法院拒绝审查的建议,当事人可以穷尽法律救济为由,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起审查的请求,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决定并不能推翻已经生效的判决。
由于备案审查往往发生在前,所以应当遵循“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即如果审查机关作出了肯定性的审查意见,那么,这个意见完全可能在后面的具体审查中被推翻。如果审查机关作出了否定性的审查意见,由于这个意见会立刻产生改变或撤销的效力,所以,后续的具体审查只能针对改变后或重新制定的新法提出,同时,为了防止无谓的反复,不能再对备案审查中曾经否定了的内容再次否定。
【注释】 《
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
9条规定,国务院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的审查建议,对地方性法规是否违背行政法规、规章是否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审查。
但是,可以对该法律以后的修正和补充进行审查。
胡锦光:《论法国宪法监督体制》,载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卷,第257页。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页。
虽然《
立法法》第
88条规定了全国人大可以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但并未指出这种改变或撤销发生在何时,而且《
立法法》也未规定法律应当备案,可见,法律并非备案审查的范围。
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备案审查工作程序》第8条规定,专门委员会对备案的法规认为需要审查的,可以提出书面报告,经常委会办公厅、法工委研究,报秘书长同意后,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