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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备案审查制度的若干缺陷及其完善

  第四,审查的效力不同。法国的事先审查制最终导致法律是否生效,或者导致某一违宪条款被从整个法律文本中删除。而我国的备案审查则在审查的效力上有很大的问题:(1)备案对报送机关并无实质的约束力,实际情况是,很多机关并不将自己制定的法及时报送,有的甚至根本不报送,这就直接影响了后面的审查程序的启动。(2)诚如前述,一些审查机关并无对报送的法的改变或撤销权,这就使得该机关的审查决定只能是一种建议,或者成为该机关再向有权机关上报的理由。如《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12条规定,国务院审查发现,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3)审查机关是否必须作出审查决定也没有相关的限制。在法国,因为宪法委员会的审查直接决定了该法律是否生效,所以,无论违宪与否,宪法委员会都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而我国,由于没有审查期限的限制,导致备案审查的结果已经不能对法的生效产生影响,同时,相关的模糊规定导致审查机关在是否作出审查决定上享有较大的裁量权,如《立法法》第90条,对于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审查建议,则由于仅仅是一种“可以听取,也可以不听取”的建议,现实的情况是,常委会根本不作出回应。 [8]
  据此,笔者认为,我国的备案审查制度要想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应当着力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将审查的时间提前到法规、规章生效之前。即没有经过审查机关的审查,该法规、规章不得生效。限定审查机关的审查期限为3个月,自被审查的法报送备案之日起计算,报送备案的法将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生效,3个月后如果仍未审查完毕,该法将自行生效。
  第二,在现有设立专门性的备案审查机关和对法律进行备案审查的可能性不大的情况下,首先,减少备案审查机关,只保留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其次,限定审查的范围,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合理性。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看其是否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国务院负责审查规章,看其是否符合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是否符合地方性法规或者上一级地方政府规章,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请国务院审查。
  第三,为了减轻备案审查机关的工作压力,区分不同的审查方式。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法规进行主动审查,对地方性法规,则应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30名以上全国人大代表的审查请求,进行被动审查。国务院对部门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对地方政府规章,则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15名以上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审查请求,进行被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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