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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备案审查制度的若干缺陷及其完善

  对此,笔者突然明白,为什么立法者宁愿冒着备案审查机关之间相互冲突的危险,也要把一些法的备案审查权分派给多个机关行使,最根本的原因就在于,这些机关各自都无法掌握完全的上位法解释权,所以,只能“分而治之”,各自管各自领域内的审查内容。
  三、完善的思路——法国的事先审查制对我们的启发
  如何消除这些缺陷,使我国的备案审查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还是要回归备案审查的本来面目。在此,法国的事先审查制可能对我们的启发更多一点。
  法国1958年宪法61条规定,各项组织法律在颁布之前,议会两院的内部规则在执行之前,均应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以裁决其是否符合宪法。可见,对于组织法律和议会规则,宪法委员会应进行主动审查。而且这项审查对于被审查的组织法来说是强制性的,因为未经宪法委员会宣布其合宪性,组织法不得颁布。同时,第61条还规定了一种被动审查的方式,各项法律在颁布之前,应由共和国总统、内阁总理或者两院中任何一院的议长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也就是说,对于组织法之外的其他任何法律,宪法委员会必须应特定提请主体的请求进行审查,而不能进行主动审查。提请主体必须在法律颁布之前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在法律颁布之后即使发现该法律违反宪法也不得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宪法委员会也不得再对该法律进行审查。 [2]1974年的宪法修正案对提请主体进行了修改,增加了60名以上的国民议会议员和60名以上的参议院议员。从而使被动审查的启动更加容易。据统计,1958年至1986年期间,宪法委员会共审查了46件组织法,拒绝通过其中的4件。 [3]1958年至1989年共审查了154件法律,其中的违宪比例为1954—1974,77%;1974—1981,28%,1981—1986,50%,1986—1989,65%。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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