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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备案审查制度的若干缺陷及其完善

  (三)备案审查性质的模糊
  备案审查是主动审查还是被动审查呢?实际上,如果赋予备案以引发审查的功能,那么,这种审查势必就是一种主动审查。但是,从《立法法》第9091条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9条来看,立法者似乎更倾向于采取被动审查的方式。 [1]
  但是,被动审查首先没有囊括所有的备案机关,仅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作为备案审查机关的情况,除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之外的其他备案机关时应如何来启动审查呢?其次,没有囊括所有的备案行为,比如,国务院除了是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备案机关外,还是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备案机关,那么,它对于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如何来启动审查呢?没有规定。再次,被动审查本身也出现审查机关没有撤销权的情形。比如,对于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来说,有权撤销的是全国人大,而接受被动审查的却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这里不禁产生疑问,即使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提请人的审查请求或建议合理,应如何审查呢?它是转送全国人大审查吗?可是,既然它无权撤销,《立法法》第91条第2款为何还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试问,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无权撤销,你向它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有什么作用?
  (四)备案审查机关不具有“上位法”的解释权
  虽然法赋予了备案审查机关改变或者撤销向其备案的法的权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实际就能行使这种权力,因为我们知道,要对一项立法进行审查,对于审查机关来说,还必须同时具备对上位法的解释权。否则,审查机关不能进行有效的解释,它如何判断某项立法同上位法相抵触?
  根据我国立法解释的体制,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法律,国务院有权解释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本级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有权解释其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这种解释权的分散导致了备案机关只能对报送备案的法是否违背其享有解释权的“上位法”进行审查:(1)对于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审查其是否违背宪法和法律,国务院只能审查其是否违背行政法规。(2)对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立法法》第88条,其不得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专门规定,同样,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审查其是否违背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法律的基本原则和法律中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专门规定,而国务院只能审查其是否违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和行政法规中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专门规定。(3)对于部门规章,国务院有权审查其是否违背行政法规,但无法审查其是否违背宪法和法律。(4)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章,国务院有权审查其是否违背行政法规,但无法审查其是否违背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本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审查其是否违背地方性法规,但无法审查其是否违背宪法、行政法规。(5)对于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国务院有权审查其是否违背行政法规,但无法审查其是否违背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政府规章。本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审查其是否违背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但无法审查其是否宪法、法律、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以及省、自治区政府规章。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有权审查其是否违背省、自治区政府规章,但无权审查其是否违背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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