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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备案审查制度的若干缺陷及其完善

  200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成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室,更加凸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审查”与“备案”相结合,将该一机制制度化、固定化、经常化的意图。然而,带有审查性质的立法备案制度能否发挥其预期的作用呢?如果仔细分析一下,我们发现,存在着以下四个方面的缺陷。
  二、现行备案审查制度的缺陷
  (一)备案机关缺乏审查权
  立法的审查权,意味着在发现立法违宪或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下,能够对其进行改变或撤销。否则,所谓的审查就只不过是“怀疑、建议”的代名词,因此,要想建立备案审查制度,就必须同时赋予备案机关可以改变或撤销报送其备案的立法的权力。根据《宪法》和《立法法》,我们可以发现,现行的备案机关中,有些并不享有对备案的立法的改变或撤销权,如此,该备案机关如何对其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审查决定呢?(1)国务院是地方性法规的备案机关,但无权改变或撤销地方性法规;(2)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是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的备案机关,但无权改变或撤销该地方政府规章;(3)对于授权立法,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是其备案机关,而有权撤销的机关是授权机关。
  (二)备案审查决定的冲突
  即使备案机关同时也享有了改变或撤销的权力,但是由于对同一立法的备案机关与有权改变或撤销其的机关之间的多样性,以及对同一立法的备案机关的多样性,都不可避免地带来审查决定之间的冲突。
  1、备案审查机关与非备案但享有改变或撤销权的机关之间的冲突。在享有改变或撤销权的机关中,一些属于接受备案机关,另一些并非《立法法》规定的向其备案的机关,并且它们对同一法律文件都享有审查权,那么,这两种审查权如何协调呢?比如,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大也有权改变或撤销,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它的备案机关,那么,就会产生如下的问题: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结果与本级人大的审查结果不一致怎么办?是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决定呢?还是依据本级人大的审查决定?也许有人会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级别上高于本级人大,应当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结果,但是,既然本级人大要完全服从全国人大常委会,那么,《立法法》规定本级人大享有改变或撤销权还有什么意义呢?
  2、备案审查机关之间的冲突。同一部立法,两个机关都有权备案且审查。比如,地方政府规章需要同时向国务院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前者可以对其改变或撤销,后者可以对其撤销,那么,同样的问题是,如果两个机关备案审查的结果不一致怎么办?制定机关到底是听谁的呢?如果有人说,国务院的级别高于地方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据国务院的审查结果,那么,还是同样的问题,《立法法》规定本级人大常委会作为备案审查机关还有什么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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