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备案审查制度的若干缺陷及其完善

我国备案审查制度的若干缺陷及其完善


王锴


【摘要】随着《立法法》的出台和200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审查备案室的成立,预示着备案已经从一种程序性的登记制度演变为一种对立法的审查方式,即“备案审查”。但是备案审查制度面临着不少的缺陷:备案机关缺乏审查权;备案审查决定的冲突;备案审查性质的模糊;备案机关缺乏上位法解释权等等。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法国的事先审查制度来予以完善。
【关键词】备案审查;改变或撤销;上位法解释权;事先审查
【全文】
  备案的原意是备查,即备份在案,以供查考。这种意义上的“备案”与“登记”的性质相同,在我国法律中非常普遍。在立法领域中,现行宪法100条首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虽然宪法67条同时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即对地方性法规的审查权。但是,仅从字面含义上来,并看不出第100条的“备案”与第67条的“审查”之间有什么必然的联系。
  一、从“备案”到“备案审查”
  2000年的《立法法》继续将备案制度具体化,专辟第五章“适用与备案”,立法备案的范围不仅包含了宪法所要求的地方性法规,而且还包含了行政法规、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授权法规。
  更为重要的是,《立法法》的规定使得这一制度出现了从原有的“程序性的登记”的范围中脱出,具有了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含义。其第90条、第91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应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请审查的要求或建议,对可能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审查。同时,其第92条规定,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从这3条来看,显然,允许备案机关对报送备案的立法进行审查。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